電子腳鐐的立法規定
民眾熟知的電子腳鐐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所謂的「科技設備監控」,但是電子監控設備還有其他種類
什麼人需要配戴電子腳鐐?
針對觸犯性犯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第2條[1])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第20條)
電子監控通常不可能配戴一輩子,因為這樣會過度侵犯人權,而且,也是一種大砲打小鳥、浪費資源的行為。
具體流程︰參照〈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除了性犯罪以外,是否有對其他人實施科技監控的可能?
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亦有「科技設備監控」的規定。
什麼人需要配戴電子腳鐐?
當法院認為形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逃亡、滅證之虞(§101[2]),或起訴之罪為重罪(§101-1)的話,可以羈押被告。
法院若是為停止羈押之決定,其基於被告權利與公益(兩者是衝突的)兩者進行權衡後,認為有必要者,可以命被告配戴電子腳鐐。(§116-2第一項第四款[5])
實際上,是以電子監控來代替羈押。
具體流程︰由於本規定是今年暑假新修(108/7/3修正),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且關於如何針對刑事被告裝設科技監控設備,尚未有子法加以具體化,因此,目前不清楚執行辦法[6]。
註腳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二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 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一項第四款︰「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 刑事訴訟法第 116-2 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