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警察可否進入他人領域─公領域(例如行政機關的建築物)或私領域(例如私人土地)─行使職權,對公領域涉及權限分工,對於私領域涉及基本權干預,兩者論述重點不同。
公立大學或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原則上,屬於公領域,因此,警察是否可以進入校園的爭議,在於兩個公行政機關間應該如何分工,例外另有爭論大學自治;至於私立學校,則因為其由私人設置,屬於私領域,則涉及人民基本權的干預。
公立學校與警察職權︰
公立學校與警察職權,主要涉及機關間應如何分工,因此,內政部與教育部間如何處理此問題,透過機關間協議即可。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發給教育部的函[1]可知,機關間就警察進入校園,已由警政署發布〈警察人員進入校園執法相關機制〉︰
發動時機︰(1)主動:偵辦校園內之刑事案件。(2)被動:依校方請求,定時或不定時進入校園,協助巡查有無不法,以防制綁架或恐嚇等校園暴力事件。
另有認為,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大學自主享有內部秩序權,警察不得進入大學行使公權力(但學者即使承認大學內部秩序權,亦認為當警察有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亦得進入校園追懲犯罪)[5]。
然而,本文認為大學自治,指得是大學就其主管事務(研究、教學為內涵)有自主權限,得不經立法授權,而逕依照校規直接對學生進行評鑑、獎勵或懲處(釋字380[6]、釋字450[7]、釋字684[8]即採此見解),並非指涉警察不得進入校園。
大學自治原則,可否引申出「治外法權」,應是否定的。因為,任何人都不能享有獨立於國家外的不受追訴的權利,更不用說大學要對內自主享有警察秩序權,而排除國家干涉。
私領域與警察職權︰
公權力欲進入私人領域,涉及人民居住自由的干預,現行法採取令狀原則,即警察進入私人領域需要有搜索票[9](例外,情況緊急[10]、被搜索者同意[11],不需要搜索票),把人帶走涉及人身自由的干預,則要有拘票〔[12]。
關於人民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被稱為憲法的測震儀,因為一個國家的憲法即使對於人權保障的呼籲極高,但如果刑事訴訟法完全不遵循憲法意旨,則憲法將形同虛設。因此,一個國家的刑事訴訟法是否能如實體現憲法要求,便能認定該國是否合憲行使公權力,即測震儀之謂。
註腳
- 警署刑防字第1060111086號
- 該執法機制摘要「基於尊重校園自主及自治之精神,警察人員未經校方 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校園,故因偵辦校園內之刑事案 件,而須主動進入校園前,應先行知會校方聯繫窗口(主任秘書或學務主任以上層級),取得校方同意,並於校方代表人員陪同下進行。」
- 該執法機制摘要「警察人員進入校園執行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偵(調)查作為時,應注意程序上之正當性,並依比例原則之要求,以影響最少及損害最小之適當方式,審慎為之。」
- 該執法機制摘要「警察人員進入校園辦理與學生或校園安全相關之案件時,應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審慎新聞處理,遇案情敏感時,應迅速並低調處理(如著便服、使用偵防車等),避免引發負面效應。」
- 參照,許育典,大學法治下大學自治概念的釐清─兼論法律保留的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01期,頁14以下
- 司法院大法官第380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 司法院大法官第450號解釋︰「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
- 司法院大法官第684號解釋︰「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
-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