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我是坐辦公室的工作,有幾個問題想請教: 1. 我的公司上班時間是9~12, 13~18,其中16點會放音樂 一起休息15分鐘。請問這15分鐘是否就打破了「連續工作4小時」的連續性,因此可以再繼續「連續工作4小時」? 如果可以,那是不是「9-12,休息15分鐘,12:15-15,休息15分鐘,15:15-18,休息15分鐘,18:15-21」只要總計不超過12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堆定的每日最高工時)也可以? 無論結果如何,很希望能有函釋、判決資料供參考。 2. 雇主、勞工可以雙方同意「下午連續5小時,不用多安排30分休息,工作結束早點回家」嗎? 我記得應該是不行,因為勞基法規定是對勞工最低限度的保障。 3. 這是73年制訂時就有的條文,沒有區分行業工作類型,一律給予相同規定,是不是有點過時了呢? 這兩年勞基法修法頻繁卻沒有調整第35條,不知道第35條是否有特別的立法目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今勞動部)88年3月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休息。」
準此,勞動基準法第35條立法意旨為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而強制雇主提供休息時間,原則上,若未符合35條但書,應不得以短時間的休息時間替代30分鐘的休息時間,惟實務上,採上3下5的工時配置眾多,目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態度並不一致,只要能符合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多數勞工局對於不超過5小時的連續工作亦不會積極裁罰,所以實務上會建議給予下午茶時間10~15分鐘,以達到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的目的,但該作法其實仍非適法。
本條文確實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過,亦有學者認為此條文已不適用,應做適度放寬,但目前確實仍未聽聞有修正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