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教薪水被任意調降,但並未簽訂正式契約,有管道尋求幫助嗎?

匿名(一般會員)
2019-12-10 12:50

家教學生的家長任意調降薪水,理由為聽說其他同年紀的學生是收較低的價錢(此薪資與當初談好的不同)但並未簽訂正式契約,請問遇到此種問題,除了辭職外有其他管道尋求幫助嗎?沒有正式簽訂紙本契約,僅有口頭上的約定會有法律效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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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請家教通常是僱傭關係,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紙本),只有口頭上約定好,法律上契約也成立。
 

家長請家教的工作性質通常成立僱傭契約
依照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果家長特別重視老師的個人特質、能力,對老師是否來上課、在什麼時間上課、上課內容、薪水金額、支付方式,家長權限大而老師權限小,成立的是僱傭關係。
僱傭契約如何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法律上,契約成立原則上「口頭說好」就足夠,稱為諾成契約。
看完規範僱傭契約的民法第482條~第489條,沒有要求書面、交付特定物件,僱傭契約就屬於諾成契約,只要雙方對契約內容(如:課程內容、上課時間地點、老師薪水)口頭約定好,契約就成立。
可以解決的方式
家教案件中,家長跟老師間較少簽訂書面契約;如果例外有簽訂契約,可依照契約約定處理。
建議家教老師、家長可以簽訂書面契約,讓雙方權利義務明確。
有簽訂書面契約明訂薪水金額,當家長不願意支付時,老師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加速收到薪水的程序。
無論是否有簽約,依照民法第488條[2]規定,家教案子如果是不定期,老師可以隨時辭掉工作,辭職後可以依民法第486條[3]請求家長支付薪水。
家教業屬於家事服務業,不是勞動基準法第3條[4]第1項列舉的七大行業之一,也不是「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因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法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
如果經由媒合平臺得到工作機會,可以向平臺反應,由平臺出面溝通。常見的大型媒合平臺:1111家教網104家教網,可能有較多的協調服務。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第1項:「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2.   民法第488條:「
    I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II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3.   民法第486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4.   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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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擬提供不同之意見︰

家教關係,原則上應屬於委任關係︰
所謂的委任,指得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物,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民法第528條[1])。前者稱委託人,後者稱受託人/受任人。
委任與僱傭的差別[2]
在委任關係中,受託人的契約義務在於處理事物,即契約的目的,而勞務的提供僅為達成目的的手段。至於受託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獨立性,例如,如何完成受託事物,應依自己之專業技能為斷,而不受委託人指揮、監督。
與僱傭關係的差別在於,勞務的提供本身就是契約的目的(民法第482條[3]),而不重在一定事物的處理。而僱傭關係上,受僱人通常有高度的從屬性,例如,在人事上的從屬性,應服從調派與指揮;組織上的從屬性,應與他受僱人一同分工與完成工作。
本文認為,家教、補習班的老師、課業輔導人員,皆憑借其專業對於受託事物(教導學生如何答題等),有獨立、自主的空間,不受到委託人之指揮與監督。且實務上對於這些人員的聘用,多以書面作成「聘書」,以表彰對於受聘之人予以特定職務的尊重,實非「僱傭契約書」。故家教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針對「薪水」(法律上應稱作「報酬」)之增減,以下簡述之︰
於委任關係期間,關於薪水之增減,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為之,不得由單方進行變更。
至於委任關係屆滿後,對於是否另進行續約,以及薪水之高低,亦應由雙方進行磋商。
最後,本文欲強調「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的重要性︰
在民事的法律關係中,應強調民事關係的當事人有自主決定契約內容的空間,不應由國家任意干預,除非面對契約正義的問題。於委任關係中,雙方的談判地位平等,並無經濟強者的產生,並不會產生「不公平」的社會現象。
是否成立契約的自由、契約內容的自由、相對人選擇的自由等,統稱為契約自由。倘一方認為薪資內容過高應與減少,雙方應就此事自行磋商,而非任意尋求法律加以介入(且現行法亦無從介入)。
提問者希望藉由其他法律管道解決減薪一事,恐怕是出於「這可能不公平吧?」的心裡作用。但實際上,雙方談判地位平等,一方有是否繼續聘故教師的權利,另一方有是否受聘的權利,並無不公平的現象產生,自應循私法自治的途徑加以解決。

註腳

  1.   民法第 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2.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節錄「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3.   民法第 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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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希庭(認證法律人) 2019-12-16 05:40:49
謝謝品毅提出不同意見討論!

我的想法是家教工作是僱傭或是委任,應該看實際情況來決定。
1. 如果是年幼學生的家教、伴讀工作,家長對於「老師是否來上課、在什麼時間上課、上課內容」權限大,會成立僱傭關係。
2. 如果成年人自己是學生,請鋼琴家教教授彈琴,學生對於課程內容主導權較低,不會指示老師應該教什麼、怎麼教,這樣就會是委任關係。

如果品毅還有其他意見,或是您知道有函釋、判決明確定位家教法律關係,很歡迎您再提出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