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實依照民法第147條規定[1],消滅時效[2]的規定具有公益性,所以民法中的時效規定(包括提問者提到的民法第125條[3]規定的15年一般消滅時效),是不可以依照當事人的約定任意加長、縮短的,也就是前一位回答者所說的這是一種「強制規定」。
另外倂提出保險法的部分,保險法上也有請求權時效的問題,但保險法為了保障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的規定[4],強制規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應該被認為有效,也就是保險法上的請求權時效在有利於被保險人時,是可以在當事人合意的情形下變更的;實務上也同意這樣的見解[5]。
以上見解一併供酌參討論,謹請諸位先進不吝賜教,謝謝。
但是特殊情形,法律有特別目的(如:保險法第54條保護被保險人)才會以法規明文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整。
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這類「為特定目的,允許當事人約定優先於強制規定」的規定?
再次謝謝您提出保險法這種情況,很有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