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要回應︰
本件,甲之居住安寧受到丁之傷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丁行為處所」、「一般人所不能忍受」為斷。本文認為,交誼廳自供房客間進行交流,且言明「交誼」,自有聯絡感情、談話、娛樂之用,是應要求交誼廳應作隔音處理,或設交誼廳開放時間等,而非命當事人不可於該空間內大聲談話。是丁於凌晨期間在交誼廳大聲講話,其情節尚非重大。
故甲不可向丁請求損害賠償。
甲男不可向戊女請求損害賠償︰
故甲不可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甲可依照民法第227、227-1條之規定,向乙大學請求損害賠償︰
於契約關係上,甲、乙間成立一民事租賃契約。是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照民法之相關規定定之。
乙之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是指債務人於履行給付義務外,對債權人所應為的義務,該義務從其性質而言,有助於債權人固有利益的保障。所謂從給付義務,是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應為之義務,該義務從性質言,助於主給付義務(編按︰能確定契約類型的義務)的達成,因此謂該義務為「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的違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一項[4]之規定。
附隨義務的違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二項[5]之規定。
若有人格上之損害,則另附加民法第227-1條[6]之規定。
本件,出租人乙之主給付義務是提供租賃物供甲使用,於發現噪音、臭味等情事時,乙優先進行排除,有助於甲繼續使用租賃物,是乙排除噪音之義務,為其從給付義務。另,乙排除噪音之義務,亦有助於甲之固有權利(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保障,是該義務亦為附隨義務。乙之受僱人戊經請求而未履行,是乙之債務不履行;另主觀上,其受僱人戊有故意,是乙亦存有故意,故乙具有可歸責性(民法第224條[7])。
故甲可以乙相關義務未為履行,致甲受有損害,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