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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誘與和誘差別

匿名(進階會員)
刑事犯罪妨害性自主 ‧ 2020-02-16 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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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刑法裡面有一種犯罪類型,是針對妨害婚姻關係或家庭關係的行為去處罰[1]。具體的規定,例如有配偶還跟別人結婚的重婚罪[2]、2020年5月遭宣告違憲的通姦罪[3]。而其中誘拐他人離開原本家庭的行為,因為會妨害別人家庭的和諧、或是父母對子女的親權,讓父母無法監督、教養子女,所以也會被刑法所處罰,這就包含了「和誘罪[4]」與「略誘罪[5]」。
和誘與略誘行為的差別
同樣是泛指誘拐別人、讓別人離開家庭的行為,那「和誘」與「略誘」兩種行為差在哪裡呢?
「和誘」:得到被誘人同意,讓被誘人脫離家庭
和誘是指用和平的手段得到被誘拐人同意,讓被誘拐人脫離家庭的行為[6]。最常見的狀況是情侶私奔[7](其中一方未成年或已有配偶);至於誘拐少年離家加入幫派,這樣的行為可能會符合和誘的概念,但實際上會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來處罰[8]
「略誘」: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讓被誘人脫離家庭,或誘拐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
而略誘行為,按照法院實務與學說的看法,是採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的方式,讓被誘人受到行為人的支配[9]。值得注意的是,倘若是對未滿16歲的人作誘拐行為,因為未滿16歲的人的認知能力與智識有所不足,為了保護未滿16歲的人,不論有沒有得到同意,誘拐未滿16歲的人會一律成立略誘行為[10]
關於略誘有兩個特殊問題:
父母離異,一方強行帶走未成年的小孩,可能成立略誘罪
例如A、B兩人育有4歲的C子,而後A、B決定離婚,A卻趁B出差的時候將C帶到別的國家。因為略誘罪所保護的是家庭的完整性與監督權,只要是侵害別人的親權,縱使自己有可能可以行使親權,也會成立略誘罪。所以A的行為也可能觸犯略誘罪[11]
偷抱走別人的嬰兒,可能成立略誘罪
有時候我們可能會看到一些社會案件,是趁父母不察的時候,偷偷抱走父母的嬰兒。這類的案件在法律上會怎麼處理呢?
理論上,出生沒多久的嬰兒因為沒有自由行動的能力(連翻身或爬行都無法),其實是沒有行動自由可以被侵害的[12],所以偷抱走嬰兒不會構成刑法上的剝奪行動自由罪[13](或稱私行拘禁罪)。那這樣的行為就可能成立略誘罪,因為偷抱別人嬰兒的行為,已經對父母行使親權造成了妨害[14]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I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I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V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I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IV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40條第3項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行為人知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具有與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意思,實施引誘行為而得被誘人同意,離去其家庭,並將被誘人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成立。至於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之原因為何;和誘後,行為人果否與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於罪名之成立均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所謂『和誘』,在客觀要件上,係指行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謂。」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A 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或也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8.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I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III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IV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   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611。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
  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原為和誘而非略誘,以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得被誘人之同意,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將之誘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祇因年齡關係,應以略誘論(即其刑度按略誘罪處斷)。而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則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
  1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
  12.   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203。但實務上則採取不同的意見,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05號刑事判決:「查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故縱嬰兒、熟睡沈醉、或心神喪失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3.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I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4.   實務案例,可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反對見解認為偷抱嬰兒沒有「引誘行為」,所以不應該成立略誘罪者,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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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2-04-18 09:19:49
那如果是本身自己已經18歲了不喜歡待在自己的家裡 而且在外面也有找工作了 也沒有被報失蹤 那這樣還算嗎…家人說要告 重點是本人的男友才16歲 這樣會怎樣嗎…
馬修(進階會員) 2023-04-07 09:43:22
沒有監護權的一方, 與子女見面時發現身上有傷, 子女主動哭求救她, 要求帶她離開, 也有聲請暫時保護令, 也構成略誘嗎 ?
和誘罪與略誘罪
和誘罪(刑法第240條第一項[1])與略誘罪(刑法第241條第一項[2]),在構成要件上,僅有「和」與「略」的差別,而從法定刑來看,略誘(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法性高於和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指得是行為人引導他人作出特定行為(本罪︰引導他人脫離家庭[3]),而相對人出於同意進行該行為[4];略誘,指得是行為人用強暴、脅迫、施行詐術[5]的方式進行引導行為[6]
如果是自己投懷送抱,而不用他人引誘就有脫離家庭的行為,行為人(沒有引誘行為,應稱不上行為人)就不會構成本罪。[7]
立法者另外認為,未滿16歲的人在法律上欠缺合法同意的能力(白話點,就是沒有思考能力,也就沒有同意能力),因此,和誘未滿16歲的人,就是略誘[8](刑法第241條第三項[9])。
本文見解
法律的概念,不一定是排他、互斥的,有時候應該是大球包小球的概念。
故本文認為,和誘不應僅限於經同意者,凡是任何引誘行為,都應符合和誘的概念,僅有在符合強暴、脅迫、施行詐術時,始基於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理,依照競合論,論以略誘罪(和誘是大球,把略誘的小球包住)。
此解釋的目的在於,當個案發生引誘行為,但「究竟是略誘或是和誘,都無法舉證證明」時,至少能夠論以和誘;但如果依照實務見解,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兩罪都不可以成立。

註腳

  1.   刑法第240條第一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241條第一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
  4.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40 條第3 項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行為人知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具有與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意思,實施引誘行為而得被誘人同意,離去其家庭,並將被誘人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成立。至於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之原因為何;和誘後,行為人果否與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於罪名之成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所謂「和誘」,在客觀要件上,係指行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謂。」
  5.   最高法院 51 年度 台上 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
  6.   實務有認為,本罪之引誘手段僅須有不法性,而無須達強暴、脅迫程度,即該當略誘要件。參照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979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即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罪質相符。」然此見解不值贊同,蓋本罪的刑度如此的高,自應限縮引誘手段於強制行為(侵害相對人意思自由的行為);至於施行詐術是否該當略誘,則多有爭議,反對意見,參照,陳子平,刑法各論(下),2015年2版,頁488-489
  7.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771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和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以姦淫(性交)目的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8.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倘犯人之拐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125 號刑事判決︰「是被誘人係未滿7 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
  9.   刑法第241條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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