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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家在FB粉專公開刑事告訴狀,被告顯示我的名字,但地址有遮住,是否違反個資法?


我知道判決公開資料有顯示當事人姓名,也知道法律規定一審判決定後就會公開起訴書。

但如果還只是提出刑事告訴階段,就將告訴書公開上網,是否侵害被告的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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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裁判書原則應公開
留言有提到裁判書公開的規定,確實裁判書原則上會公開當事人的全名,但在例外情形不公開姓名,例如涉及性侵、兒少的案件。關於裁判書的公開以及裁判書的內容,可以進一步參閱:楊舒婷(2020),《怎麼看懂判決書?判決書上都記載了什麼內容?(一)——民事判決書》。
公開告訴狀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問人問題中的「刑事告訴狀」,應該是指告訴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的書狀[1];至於「起訴書」則是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向法院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審判[2],這兩種文書是不一樣的。
起訴書的公開
檢察官的起訴書過去是不公開的,但在2018年法院組織法第83條修法後,就像提問人提到的,檢察官的起訴書,在法院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依法也必須公開[3]。起訴書公開的內容與裁判書一樣,會有當事人的姓名,但會隱匿個人的身分證字號、住址、生日等[4]。起訴書可以到「法務部檢察機關書類公開查詢系統」查詢,網址:https://psue.moj.gov.tw/psiqs/index.jsp
可以公開刑事告訴狀嗎?
至於刑事告訴狀是告訴人自己向檢察署提出的文書,不是檢察官的起訴書(連檢察官會不會起訴都還不確定),也不像起訴書、判決書有依法公開的法律依據。所以,如果店家公開內容有被告姓名等資料的刑事告訴狀,確實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刑事告訴狀裡面通常會提到被告的姓名,就算不知道姓名,也會記載可以辨識出是特定個人的資料,協助檢警順利進行偵查,而這些資料就屬於個資法第2條第1款的個人資料[5],受到個資法的保護。私人利用他人的個人資料時,必須要符合個資法規定。
如果公務機關以外的一般人揭露被告的姓名等個資,必須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的例外狀況,例如得到對方同意等[6],才是合法的利用;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利用上網公開、LINE群組轉傳等方式公開告訴狀,任意揭露被告的個資,已侵害被告的隱私,違反個資法。
既然違反個資法,接下來就討論行為人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是否必須負擔個資法的刑事或民事責任。
非法公開含有他人個資的刑事告訴狀,可能會面臨的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
較難成立刑事責任。如果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利用他人個資,刑事責任規定在同法第41條[7],然而,依照2016年3月修正施行的個資法第41條,行為人還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情形,例如行為人公開告訴狀是為了可以收到錢,才會有刑事責任;如果沒有為了獲得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的意圖,即使公開告訴狀,也不會有刑事責任[8]
因此,除非行為人有為了財產利益的意圖,才會有個資法的刑事責任;法院實務也特別說明,這種利益不包括精神上的非財產利益[9],例如有法院認為雖然雙方感情、金錢糾紛,覺得對方是渣男而揭露對方個資,因為沒有得利的意圖,不成立違反個資法的刑事責任(但很可能另外涉犯誹謗罪[10],仍請注意)[11]。因為有財產利益意圖的情形應該較少見,當事人如果覺得隱私被侵害,可以另外尋求民事賠償的方式。
民事責任
或許會成立民事責任,但仍然要依照個案判斷。一般人如果違反個資法侵害他人的隱私,依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12],要負個資法及民法的損害賠償責任[13]
然而,並不是絕對成立民事賠償責任,還是要依照實際個案的情形判斷,例如告訴狀裡面揭露的個資內容,當事人已經先自行公開,有法院認為對於已經公開的資訊應該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不成立民事賠償責任[14];或是公開書狀的利用個資行為,被認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例如社區大樓與住戶正在進行占用法定空地返還的訴訟中,公告案件的陳報狀讓社區全體知道訴訟進度,可以被認為是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公共利益有關,而且也沒有揭露當事人姓名以外的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在個案中被認為公開書狀的行為沒有違反個資法,自然也不會成立個資法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15]。因此,民事賠償責任是否成立,還是要依照實際個案的情形判斷。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2.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I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II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3.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4.   檢察機關書類公開應行注意事項
  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8.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提告後復起意將告訴狀以複製PO圖之方式在上開群組內公開(下稱PO圖),純屬不滿對方發言而情緒性地表示『不甘示弱』之意味,或係告知其他會員『我已經提告處理』之意,均難認係合於其當初為提告而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客觀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疑義。……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或中央目的事項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限縮在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時,始以刑事處罰之。」
  9.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不得任意擴及精神等非財產方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也採取同樣的見解。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III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雖有於本案文章中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既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與金錢糾紛,心生不滿,而發表本案文章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尚無法逕予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且遍查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有何得利之情,或係為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而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有間,縱使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隱私等人格權有所侵害,亦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問題。」
  1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I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II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13.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原告姓名、FB截圖(上有原告姓名、照片《原告背面》)所示為原告自行於其FB個人首頁所公布之資料,且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上開FB截圖所示內容,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FB個人首頁截圖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此既係原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原告對該資料應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存在,實無保護之必要性。」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0號民事判決:「被告代表系爭大廈訴請原告等人返還土地訴訟中,……是被告蒐集原告姓名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地址,乃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系爭另案訴訟為目的,應堪認定。被告嗣將系爭陳報狀張貼於系爭大廈公布欄以告知系爭另案追加被告之訴訟進度,即核與蒐集原告上開個資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本件原告部分,僅顯示其姓名,除無揭載原告身分證字號,亦僅標示『住同上』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核無揭露原告其他地址、私人居住狀況等個人資料之情形,是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之利用原告個資行為應無過當,堪符為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最小侵害手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而利用原告姓名及揭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地址等個資之行為,即合於個資法第5條、第20條所揭櫫得合法利用他人個資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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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否違反個資法,應視公佈的內容是否有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項目。
本文認為,就姓名而言,以告訴書公告姓名,不違反個資法的規定。因為,在文章中指名當事人的姓名,並指摘其犯罪事實,本文認為不構成個資法的違反,那麼,行為人藉由告訴書的公告,只是行為方式差異,亦不構成個資法之違反。
另外,此公告行為,可能會構成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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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02342(一般會員) 2020-03-10 02:03:41
喔,告訴書內容不合乎事實,可能構成誹謗。感謝說明。 但是比較不理解的是您提到的參考文章,讀完後比較連不起來,如果有跟這題相關應該閱讀的重點,再請您提示,謝謝您!
謝立中(一般會員) 2020-05-26 07:47:37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即屬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另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公開之範圍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0 月 29 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10030347 號函參照)
匿名(一般會員) 2021-08-23 21:40:26
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