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必須先說,您的前提理解原則上是正確的。不論是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末段[1],還是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四條[2],不論病人是否成年,都應該由病人自己做決定,拙見以為這是憲法上身體自由保障的延伸。
然而實務上,醫療機構與醫師為了避免訟累,一定會要求意願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此前提之下,意願人就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才能自主決定。所謂完全行為能力人,民法上並沒有正面定義,而是採用負面表列的方式,列出無行為能力人[3]、限制行為能力人[3]以及擬制完全行為能力人[3]的定義,而扣除上開三種狀況後就是完全行為能力人。
因此,縱使已成年滿20歲,假如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仍然不能自行做醫療決定。未成年人則只有在已婚的情況下例外擬制有完全行為能力。
回答中提到:「醫療機構與醫師為了避免訟累,一定會要求意願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因此實務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是沒有被實踐囉?如果差2個月滿20歲的病患不願意接手治療,但父母希望他接受也願意簽署同意文件,醫生仍可以依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具法律效力文件,直接為病患進行醫療?
很謝謝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