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家希望退貨,賣家堅持換貨,兩方都合理嗎?

匿名(進階會員)
2020-04-16 15:05

【1月】買家A對賣家B明確表明向其購買七件藝術品,當時市價單件平均1100元,且該商品為B先前從他方購入。
然A在接下來數個月“逃避”B詢問付款時間的問題(ex. 多次超過3天不讀訊息)。
【3月】該類商品由於原製作商開始大量販售,市價開始下跌。
【5月】A提出面交,由B帶著商品抵達A居住縣市,但又因A的某些因素,面交告吹。
【9月】A主動詢問匯款帳號,B也事先告訴A,商品疑似因氣候因素,含鐵部分有生鏽痕跡,但確定未沾過水,並提出減價2000元,A同意。
收到商品後,A認為商品損傷過於嚴重,於是B提出“換貨”,由B購買新商品再互寄,A同意。
【10月】A發現原交易商品並非正版。
A:既然一開始買到的就不是正版,要求直接退貨沒關係吧?
B:你說了我才得知商品為盜版,但我已於另管道購得“正版”商品,我堅持只能換貨不能退貨,我沒有違法
A:現市價一個才400元左右,這樣我很虧
B:若一月時交易完成就沒價差的問題,且五月時面交失敗、長途攜帶也導致部分損傷,我想要求部分賠償
Q:雙方有不合理的地方嗎?賣家主張僅換貨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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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買賣之物有瑕疵,買受人(即A)即可主張解約,縱使賣方願意提供無瑕疵之物,仍不使買受人之權利(解約權)失效。
瑕疵擔保︰
依照瑕疵擔保之規定,買賣之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民359[1]),亦即,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雙方不負給付義務。
所謂的瑕疵,包括價值、效用的減損(民354[2])。本案中,盜版商品即屬於價值減損,該當瑕疵。
瑕疵是否存在,應視「危險移轉」時為定,所謂危險移轉,通常指得是「交貨」。
本案中,由於9月時發現原貨物有鏽蝕,雖然亦屬於瑕疵,但雙方以換貨解決之。此時,由於是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故不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3]
10月,買方發現其後換得之物,亦非正品,此時即有適用瑕疵擔保之規定。故買方得在10月後,主張解約。
受領遲延︰
所謂受領遲延(民234[4]),指得是債權人有受領債務人提供之給付的義務,而該義務並未如期履行。例如,買方有義務受領賣方提出的貨物,但於清償日時,買方並未受領,此時即屬於受領遲延。
對於買受人而言,受領義務,係其主給付義務(民法367[5]),因此,義務不履行時,即屬於給付遲延(民229[6]),出賣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231[7]),並解除契約(民254、255[8])。
雙方論述的是與非︰
A:既然一開始買到的就不是正版,要求直接退貨沒關係吧?

【契約成立之初,如為種類之債(即並未以特定物為買賣之標的,而僅以種類定之),出賣人究竟於交貨時會給付正品或瑕疵品,買受人無從得知,故其不得主張「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就不是以正品進行交易,因此,瑕疵存在,吾可解約。」買受人僅得於收受貨物,當貨物已經特定為某物時,而且在時瑕疵即已存在,始得主張解約。】

B︰我已於另管道購得“正版”商品,我堅持只能換貨不能退貨,我沒有違法?

【出賣人於交貨前,自應依照契約的本旨,選擇合於契約目的之物,進行交付。惟出賣人於交貨後,即未有權利要求其得再變更給付之標的物。此時,僅有買受人有權決定解約、減價,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的權利。】

A:現市價一個才400元左右,這樣我很虧;B:若一月時交易完成就沒價差的問題?

【債權人之解約權,是本於瑕疵擔保而發生,即有瑕疵,便有解除權。究竟市場上交易價格如何變動,無涉解約權。當事人應就瑕疵之有無,加以攻防。】

B︰五月時面交失敗、長途攜帶也導致部分損傷,我想要求部分賠償?

【買方受領遲延,構成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因此所受到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買方倘若沒有受領遲延,該貨品也會產生毀損,則可證明遲延與毀損之間無因果關係,因此,買方即不用賠償。】

註腳

  1.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3.   瑕疵擔保之規定,為任意規定,得由當事人意定排除其適用。本案中,該物是否有毀損,因雙方已合意解決,故有意排除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適用。是買方即不得以原物有毀損再行主張瑕疵擔保。
  4.   民法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5.   民法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6.   民法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7.   民法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8.   民法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