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買家A對賣家B明確表明向其購買七件藝術品,當時市價單件平均1100元,且該商品為B先前從他方購入。 然A在接下來數個月“逃避”B詢問付款時間的問題(ex. 多次超過3天不讀訊息)。 【3月】該類商品由於原製作商開始大量販售,市價開始下跌。 【5月】A提出面交,由B帶著商品抵達A居住縣市,但又因A的某些因素,面交告吹。 【9月】A主動詢問匯款帳號,B也事先告訴A,商品疑似因氣候因素,含鐵部分有生鏽痕跡,但確定未沾過水,並提出減價2000元,A同意。 收到商品後,A認為商品損傷過於嚴重,於是B提出“換貨”,由B購買新商品再互寄,A同意。 【10月】A發現原交易商品並非正版。 A:既然一開始買到的就不是正版,要求直接退貨沒關係吧? B:你說了我才得知商品為盜版,但我已於另管道購得“正版”商品,我堅持只能換貨不能退貨,我沒有違法 A:現市價一個才400元左右,這樣我很虧 B:若一月時交易完成就沒價差的問題,且五月時面交失敗、長途攜帶也導致部分損傷,我想要求部分賠償 Q:雙方有不合理的地方嗎?賣家主張僅換貨可以嗎?
【契約成立之初,如為種類之債(即並未以特定物為買賣之標的,而僅以種類定之),出賣人究竟於交貨時會給付正品或瑕疵品,買受人無從得知,故其不得主張「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就不是以正品進行交易,因此,瑕疵存在,吾可解約。」買受人僅得於收受貨物,當貨物已經特定為某物時,而且在時瑕疵即已存在,始得主張解約。】
【出賣人於交貨前,自應依照契約的本旨,選擇合於契約目的之物,進行交付。惟出賣人於交貨後,即未有權利要求其得再變更給付之標的物。此時,僅有買受人有權決定解約、減價,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的權利。】
【債權人之解約權,是本於瑕疵擔保而發生,即有瑕疵,便有解除權。究竟市場上交易價格如何變動,無涉解約權。當事人應就瑕疵之有無,加以攻防。】
【買方受領遲延,構成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因此所受到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買方倘若沒有受領遲延,該貨品也會產生毀損,則可證明遲延與毀損之間無因果關係,因此,買方即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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