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單回應:
一、侵權行為事件,應以「行為人」為賠償義務人。
二、對於房屋有事實上管領能力的人,具有維持其所有物不損及他人之客觀義務。違反此義務,即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三、借名登記契約,是所有人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義之下,但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處分該物之權,因此,借名人仍為具有該物管領力之人,自應對其不作為構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