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的性質,通常區分為受益性與負擔性,前者為有利,後者為不利。就廢止一個執照來說,對於人民屬於不利,故應為一個負擔性行政處分。
(二)台電主張是否有理由?又如何提起行政救濟?我國現行法制和司法實務有無相關見解?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是指當國家作成特定行為,使得人民產生一定信賴,那麼國家就不可以撤回、改變其行為。此時,如果人民信賴國家行為,而導致其具備信賴利益的話,原則上,國家便不可以撤回其行為,就算要撤,也要給予受害的人民補償。
人民得否主張信賴保護,有三個要件,首先,一、國家做出特定行為,此稱「信賴基礎」;二、人民因為國家的行為而採取相應的措施,稱為「信賴表現」;三、人民對於國家行為的信賴,是值得保護的,稱為「信賴利益」。
例如,A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給甲,甲便開始購買機具與建材,在某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此時,若機關撤銷或廢止建築執照,那麼甲就會支出不必要的花費,此便構成損害。這個例子中,「A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給甲」便是信賴基礎;「甲便開始購買機具與建材」是信賴表現;人民沒有以違法行為取得該執照,其信賴通常便係值得保護的。
針對最末段3.的部份,想補充一下,固然人民對於違法的授益處分無法主張信賴保護,不過若是針對合法授益處分,或者行政法規,應該還是有信賴保護的空間,所以國家機關應該給予補救措施,或過渡時期的措施,保障人民的合法信賴。至於中火是否能主張信賴保護,可能要再進一步深入討論。不知道品毅覺得如何呢?謝謝~~
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