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政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和 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 若台中市政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應以何法條主張?又應依其中何規定? (二)假設台電要申請聽證,應符合哪些要件?其法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 還是行政罰法第43條? (三)承上兩題,我國司法實務有無相關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