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契約只寫:「契約期間房客要搬遷,不得向房東請求返還租金……。」對我不利。 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我可以向房東主張:房東應該保持租屋維持「合於約定使用」的狀態,也就時跟原本契約一樣「生活規約有不得吸菸規定」。 我不知道災怎麼用民法關於租賃的規定,所以又看到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 請問我可以依照上面3條的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房東還我押金、預繳租金嗎? 我查到 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為房東的問題,導致不能給付合於約定使用的租屋 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0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或許提問者可先就「原規約內容」、「後規約內容」加以解釋,此將有助於問題的解答。故先保留,等明確後,再予以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