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配偶的成年與未成年子女

匿名(一般會員)
2020-05-09 07:33

我父母離婚後,家中四個小孩的監護權都歸媽媽,離婚後的扶養費、學費,爸爸都沒負擔,對我們不聞不問,後來媽媽改嫁,一直都是繼父負擔我們的生活費、學費,及教養、照顧責任,至今已經五年,當繼父跟我媽媽結婚時(四個小孩未成年時),我們並不知道需要辦收養,因為監護權歸媽媽,我們以為他們結婚後,我們法律上對繼父就會有繼承跟扶養責任,所以沒有進行收養程序,直到查資料,才發現,原來我們並沒有繼承權,繼父膝下無子,如果我們沒被收養,以後遺產則由我母親以及繼父的兄弟姐妹繼承,這是我們不樂見的,因此才想進行收養程序,目前已經取得生父的收養同意書(即將進行公證),剩下就是遞交聲請狀,公證後生父還需要出庭嗎? 也因為有三個已經成年,一個未成年,因為生父名下無財產,只有漁會保險金,我們很擔心,是否會因為於本生父母不利、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而敗訴,而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我想知道這樣的這樣的證明文件是例如什麼?整理後,以下問題想麻煩律師您提供詳細的解答,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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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要回應︰

收養時原則上須得生父同意,例外則不用︰
原則︰按民法(下同)第1076-1條第1項的規定,子女被收養時候,應獲得原生父母的同意。
例外,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則無須原生父母同意。例如,第1款之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在此限。
本件,當事人父母離婚後,關於子女一切之扶養費、學費,生父皆無負擔,並對子女不聞不問,反而一直皆係母親改嫁之繼父負擔子女生活費、學費,以及負保護教養責任,且已逾五年。故其生父顯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被收養時毋須得生父同意。既然毋須得生父同意,自毋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之程序。
收養程序:
依照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應經過法院的認可。而認可收養的程序規定,訂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並適用第74條以下的規定。
管轄:
原則上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文件:
聲請書狀,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
收養契約書。
收養者及被收養者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如有配偶,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書。(本件中有三個成年子女,故須注意)
被收養者父母的同意書,且須經公證。(本件依前開說明,不需要同意書)
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收養人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依法,屬於非必要文件,但於司法院所製作之「成年人還可以被收養嗎?如何辦理收養子女認可」文宣中仍將此列入應準備文件中,另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法院曾以未補正聲請人(即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最新體格檢查表、工作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當年度扣繳憑單及其他財力證明,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另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責任之證明(如戶籍謄本)為由,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
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應陳明其事由。」(本件可陳明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
費用:為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97:「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14Ⅰ)
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裁定、同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法院得依職權函請社會局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
收養實體要件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相差20(或16)歲以上。(民第1073條[1]
被收養人如有配偶,應得對方同意。(民法第1076條[2]
本生父母同意。(本件依前開說明不需要)
無下列情形(第 1079-2 條[3]):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茲臚列實務具體事由如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裁定
被收養人甲○○並向本院表示:如果收養成立,我還是稱劉泰安爸爸。我的生活不會有所改變等語在卷,足見聲請人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僅係民間習俗為延續香火之形式上的過繼,乃單純要在名義上有香火傳遞之形式,其等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而無收養之真意,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收養目的,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裁定
被收養人等雖表明同意出養,但雙方縱使成立收養關係後,被收養人亦無意改變現今之生活型態及稱呼,勘認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係為成全收養人夫婦傳宗接代之想法,以延續其個人血脈所為之權變方法,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況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稱:被收養人還是會叫我爸爸,我以後老了之後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我等語(見98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亦未因收出養而改變,難認其有實質改變親子身分關係之收出養意思。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與立法本旨尚有未合,依法應不予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裁定
本件被收養人因遵照長輩回歸本姓之託,希藉由收養以達更改姓氏為「盧」,則彼等間有無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即尚非無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裁定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的父親僅為朋友關係,聲請人間既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甚至平常鮮少有相關聯絡,尚難採認渠等業已存有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又雙方係出於為照顧收養人及其孫女之目的,非為發生親子關係之目的,而合意訂立收養契約,故此收養契約應欠缺實質要件,依前揭說明,此收養契約應認不生效力。另依上述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所陳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實難認符合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及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性,況收養人及孫女將來亦可由應盡扶養義務之人或親屬予以協助照顧,其生活應當無虞。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以認可收養之程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作者︰不具名;編輯︰洪品毅。 

註腳

  1.   民法第 1073 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2.   民法第 1076 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3.   民法第 1079-2 條︰「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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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03470(一般會員) 2023-05-02 17:12:34
律師您好,我是原po,其中三位子女已成功被繼父收養,但姐姐因為一時心軟 覺得生父還是要有個人靠比較好 所以就放棄被繼父收養,現在問題出現了 姐姐已經結婚 並長年住在國外 她還一度接爸爸過去住 但他不好好珍惜 一樣酗酒 所以又回台灣了 父親之後在工作期間又酗酒住院了 有後續照顧的問題,但社工知道無權叫我們三個被收養的子女為父親負責任 而我們擔心社工或社會局會強迫姐姐照顧爸爸並負責醫藥費...

因此想請問律師您,在這種情況下 姐姐是否還有很高的機率成功被繼父收養 來免除對生父的扶養義務呢?我們擔心法官會認為生父已經沒有其他子女可扶養他而駁回姊姊跟繼父的收養程序?如果律師您能簡單的回答一下,我們會非常感謝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