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刑事案件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有可能判斷結果是喪失辨識能力,但未完全喪失控制能力嗎? 不知道能否舉例幫助我更了解?謝謝您!
謝謝喬律師對於現有規範與時事案例的精闢整理與解說。末學針對提問者的問題,再加上一些對實務見解的觀察,作以下補充。
註腳
刑法第19條
刑法第19條共有三項規定:
(一)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二)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三)第3項規定:「前兩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立法沿革:
刑法第19條在民國94年的時候做過修正,舊法條第一項是採用「心神喪失」的用語,第二項是採用「精神耗弱」的用語,這兩者在學說及實務的見解分別被認定為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的概念。現行刑法第19條的用語改為「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
三、現行法條解釋與舉例:
(一)刑法第19條第1項:
1、所謂「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講大白話就是行為人欠缺「辨識力」或「識別力」或「認知能力」。
2、舉例而言:例如,假設甲是一個重度智障者,他平時完全不了解自己在做甚麼或自己的行為有何意義,比較不好聽的說法也就是一般人所謂的瘋子,那麼假設甲殺了乙,那麼甲對於自己的殺人行為便處於一種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這是法律所禁止的狀態;
3、又比如說,甲吸毒,如果甲因吸毒而導致頭腦混亂,完全搞不清東西南北,就算甲脫光衣服在大街上跑他也渾然不知自己在幹甚麼,類似這種狀態下,如果甲殺了人,就是欠缺「辨識力」或「識別力」或「認知能力」,屬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的情形。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
1、所謂「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就是指「控制力」。
2、例如,甲患有被害妄想症,雖明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自己的行為而殺害了乙。
3、如之前鐵路警察被殺案,該案的爭點便在於行為人殺害鐵路警察之際,他的心智狀態究竟處於甚麼樣的狀態?行為人沒有「控制力」這一點應該沒有爭議,但殺警之際到底有無「辨識力」或「識別力」,便產生爭議。地方法院的法官認為行為人當時沒有「辨識力」,也就是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此認定其欠缺責任能力而判處行為人無罪。而據新聞報導描述,檢察官認為行為人當時仍有「辨識力」,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刑法第19條第3項:
1、責任能力的有無及其高低,固然是判斷犯罪行為是否具備有責性的其中一種要件。而關於責任能力的判斷,依照通說的見解認為應以行為人在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行為之際,來判斷行為人到底有沒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去做犯罪行為的能力。然而,假設行為人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的能力,是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者,便很難說他是屬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因此,在民國94年新增刑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這一條規定就是根據學說「原因自由行為」的理論而將其具體明文化。
2、舉例而言,仍引用前開鐵路警察被殺案為例,根據新聞媒體報導,殺警的被告本身罹患思覺失調症,平時有服用藥物來控制自己的行為與情緒,然而當他的情況漸趨平緩穩定時,他擅自停藥,以致後來釀成憾事。於是,便有不同的聲音認為這可能符合第19條第3項的情形。然而,到底符不符合第19條第3項?我們在這裡不做論斷,這應該留給法院來審判。
以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