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謝喬律師對於現有規範與時事案例的精闢整理與解說。末學針對提問者的問題,再加上一些對實務見解的觀察,作以下補充。
自刑法於2005年修法後,刑法第19條的法律文字仍面臨若干批評。例如條文中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無法真正解決法官與醫學鑑定之間的距離[1];條文中的「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文義不明等等[2]。
而在法院的判決中,對於所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說明,有時會有不明確的地方,例如針對個案事實進行說明後,就做出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論斷,中間的論述過程略有模糊。
在涉及到責任能力的問題時,判斷個案中的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主要仍然必須由法官參考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再進行對於責任能力的判斷[3]。
刑事案件中,被告如果是患有思覺失調症的情況,除了依靠鑑定人做成的鑑定報告以外,法官也可能在個案中具體參考犯罪時的情境,來判斷被告在從事犯罪行為的時候,有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判斷的因素可能來自被告過去的病史、事後接受檢警訊問時的狀態、案發時的一些現實條件。但由於沒有一定的標準,在不同法院做出來的判決當中,所採取的標準、說理的詳細程度都有不同。以下舉幾個例子,讓大家可以一起看看法官可能參考的標準,以及判斷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的具體文字。
以實務上常見的竊盜罪為例,被告可能欠缺責任能力的狀況,包含罹患思覺失調症、偷竊癖[4](Kleptomania)等情況。然而法院對於這類被告犯案時有沒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時說明的不是那麼清楚。
例如,患有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與偷竊癖的A,在賣場將高級禮盒藏到自己的包包裡,拿礦泉水結帳後離開[5]。法官則直接認為被告有衝動控制障礙,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6]。不過,以偷竊癖的症狀是患者知道自己偷了東西,事後也會產生罪惡感,但就是會不由自主的偷東西來說,A應該是欠缺控制能力,但仍有辨識能力,法院在此並沒有詳細區分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對於如何判斷A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顯著減低,而不是完全喪失,較沒有具體的說明。
B是一名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為將便利商店的一箱飲料搬走,涉嫌犯竊盜罪[7]。在判決中,法官則主要採取鑑定報告的結論,認為依據鑑定結果,B因為思覺失調症而處於自我封閉的狀態,對於與他人的界線並不清楚(不會區分東西是屬於我的還是別人的),已經喪失了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患有思覺失調症的C,翻越小學的圍牆並躲進廁所內,殺害一名落單學童[8]。在判決中,法官採納鑑定報告的結論,認為C患有思覺失調症,但認為C在案發前後具有理性分析犯案動線、尋找犯案對象的能力,並且可以理性的自首且等待警方到來,具有相當的忍耐力,顯示在案發前後,C的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並沒有喪失或減低的狀況[9]。
對於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牽涉到司法精神鑑定中,醫學知識如何影響法律判斷的難題。而在個案當中有許多判斷因素,難以一概而論,僅略舉出上述法院判決,供提問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