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是精神病患者,自行停藥多年,導致病情惡化,某天因為精神疾病發作,隨機殺害路人。 被告是因為自行停藥,才造成病情惡化、作出殺人的行為。 被告是否要對自己的疾病、因疾病而衍生的行為負責任?
關於這個問題,跟近期的鐵路警察案件有相當的關係,以下針對這個問題,以刑法第19條的內容出發,做一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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