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檢察官依其職權代理國家執行追究刑事犯罪責任的公權力,在起訴前有偵查犯罪事實的權利與義務,也因此往往在決定提起公訴時,檢察官對於案件被告應承擔多少責任,已有自己的想法與認知,並在訴訟過程中透過提示證據與證詞,說服法官做出與自己相同的罪責認定。與之相對,被告(及辯護律師)就是說服法官事情沒有檢察官說的那麼嚴重,以求無罪或是輕罪。
基於上述的認知,來試著說明閣下所提的各項問題:
一、文件上寫「﹒.﹒.﹒.檢察官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可見這是檢察官認為法官判的刑罰跟自己的想法不一致,因此提出上訴,讓上級審法院來重新審度、量刑;但到底檢察官是幫哪邊提出上訴,這倒未必。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三項跟第四項分別明文規定,檢察官可以基於告訴人或犯罪被害人請求提出上訴,也可以基於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所以這要進一步看到上訴理由才能知道。
至於沒有附上訴理由狀,這是因為聲明上訴有時間限制(所謂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日曆日計算,例假日會被計算在內),所以法律上也允許之後再補充上訴理由[1]。
二、若是被告提出上訴,原則上只能減輕刑罰或維持原判,這就是閣下所引用文字的意涵;但如果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根本用錯法條,可以變更法條,那因為變更法條造成量刑範圍不同,法律上例外允許加重刑罰。比如說某甲踹計程車司機,原審法院認為就是故意傷害既遂,結果上訴之後二審法院認為某甲都是往要害跟頭部用盡全力去踹,應該要用故意殺人未遂,這時不論某甲有沒有上訴,都可能遇到刑期加重的結果。
三、沒有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通常不會獲判緩刑,但不是絕對。畢竟目前主流的刑罰學說是採教育刑而非應報刑,法官要不要給緩刑除了法定要件[2],也有其他一些斟酌空間,例如被告是否容易再犯、入獄對被告的矯治效果、甚至和解條件對被告是否過於嚴苛等等。
四、從前一題的提問,可推測閣下是站在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方的,但刑事訴訟中既然已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就是檢察官,那麼閣下收到法院傳票只剩一個可能,就是作為證人出庭應訊,出庭作證是法律上的義務,且會再次傳喚通常是二審法院要確認一些一審所沒有問到的細節,以及對於被告所受一審判決的想法或意見(可能影響法官量刑),因此仍是建議盡量出庭。
不過想請教一個問題,回應第三段的「畢竟目前主流的刑罰學說是採教育刑而非應報刑,......」這句話,不曉得是不是因為我國實務目前並沒有特別看重理論的區分,所以刑罰理論沒有特別在實務上被討論。不過以現有理論來說,應該是試圖兼採各家所長的綜合理論為主流。
而例如刑法第59條的特殊減刑規定,也是一種應報的體現(犯多少罪就罰多少刑,有時可以突破法定刑的下限)。
或者有文獻認為現有的主流刑罰理論是教育刑的話,有什麼地方可以看的出來呢?也請崇軒解惑,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