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未提刑事上訴卻收到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函是什麼意思?

匿名(一般會員)
2020-05-21 07:04

您好
由車禍導致的過失傷害經由訴訟後已以簡式審判進行判決,(被告)原因判決過輕打算進行上訴,無奈經濟等因素及上訴時程冗長,故選擇了放棄上訴。但卻在近日收到法院寄來的上訴函,上載“xxx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茲檢送相關卷證,請查收辦理。”
想請問
1. 此上訴函是檢察官不服判決提出或是經由被告請檢察官代為提出的上訴?上訴狀中無任何理由狀,為什麼?
2. 若是被告提出,二審被告會被判更輕嗎?
『 刑事審判中,上訴制度可以幫助被告防禦,如果上訴有可能判更重,會造成被告不敢上訴,也就失去上訴保護被告的功能,於是刑事訴訟法第370條〔1〕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上訴後法院不能比原本判的更重,稱為不利益變更禁止。』

3. 被告在判決書上已認罪但不願賠償故未達成和解,未和解的情況下被告有可能改判緩刑嗎?(原告)有需要準備其他的任何東西嗎?
4. 之後會再收到法院傳票嗎?若有,需要出庭嗎?若未出庭是否會影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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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檢察官依其職權代理國家執行追究刑事犯罪責任的公權力,在起訴前有偵查犯罪事實的權利與義務,也因此往往在決定提起公訴時,檢察官對於案件被告應承擔多少責任,已有自己的想法與認知,並在訴訟過程中透過提示證據與證詞,說服法官做出與自己相同的罪責認定。與之相對,被告(及辯護律師)就是說服法官事情沒有檢察官說的那麼嚴重,以求無罪或是輕罪。

 基於上述的認知,來試著說明閣下所提的各項問題:

一、文件上寫「﹒.﹒.﹒.檢察官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可見這是檢察官認為法官判的刑罰跟自己的想法不一致,因此提出上訴,讓上級審法院來重新審度、量刑;但到底檢察官是幫哪邊提出上訴,這倒未必。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三項跟第四項分別明文規定,檢察官可以基於告訴人或犯罪被害人請求提出上訴,也可以基於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所以這要進一步看到上訴理由才能知道。

 至於沒有附上訴理由狀,這是因為聲明上訴有時間限制(所謂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日曆日計算,例假日會被計算在內),所以法律上也允許之後再補充上訴理由[1]

 

二、若是被告提出上訴,原則上只能減輕刑罰或維持原判,這就是閣下所引用文字的意涵;但如果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根本用錯法條,可以變更法條,那因為變更法條造成量刑範圍不同,法律上例外允許加重刑罰。比如說某甲踹計程車司機,原審法院認為就是故意傷害既遂,結果上訴之後二審法院認為某甲都是往要害跟頭部用盡全力去踹,應該要用故意殺人未遂,這時不論某甲有沒有上訴,都可能遇到刑期加重的結果。

 

三、沒有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通常不會獲判緩刑,但不是絕對。畢竟目前主流的刑罰學說是採教育刑而非應報刑,法官要不要給緩刑除了法定要件[2],也有其他一些斟酌空間,例如被告是否容易再犯、入獄對被告的矯治效果、甚至和解條件對被告是否過於嚴苛等等。

 

四、從前一題的提問,可推測閣下是站在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方的,但刑事訴訟中既然已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就是檢察官,那麼閣下收到法院傳票只剩一個可能,就是作為證人出庭應訊,出庭作證是法律上的義務,且會再次傳喚通常是二審法院要確認一些一審所沒有問到的細節,以及對於被告所受一審判決的想法或意見(可能影響法官量刑),因此仍是建議盡量出庭。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三項: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一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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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0-05-27 01:53:53
謝謝崇軒的討論,很有幫助。
不過想請教一個問題,回應第三段的「畢竟目前主流的刑罰學說是採教育刑而非應報刑,......」這句話,不曉得是不是因為我國實務目前並沒有特別看重理論的區分,所以刑罰理論沒有特別在實務上被討論。不過以現有理論來說,應該是試圖兼採各家所長的綜合理論為主流。
而例如刑法第59條的特殊減刑規定,也是一種應報的體現(犯多少罪就罰多少刑,有時可以突破法定刑的下限)。
或者有文獻認為現有的主流刑罰理論是教育刑的話,有什麼地方可以看的出來呢?也請崇軒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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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崇軒(認證法律人) 2020-05-27 07:51:22
 典型的應報刑,如漢摩拉比法典的「以眼還眼」、漢高祖約法三章的「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並不考慮行為人的心智狀況、行為能力,甚至沒有什麼減刑空間。這種刑罰的目的主要在「報復」犯人,讓受刑人受到同等或類似的傷害,讓被害人出氣,繼而藉此嚇阻受刑人或潛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
 教育刑則著重在透過刑罰矯正受刑人,使其改正態度、適應社會生活,避免日後再犯。綜合理論的學說事實上也未脫離教育刑的理念。
 儘管現在我國刑法確實會因為侵害法益的嚴重性而有不同程度的刑罰,但其本質仍是教育刑。不論是第59條的減刑規定,還是第61條的免刑規定,都還是基於「其情可憫,而所犯甚輕」的前提,背後隱藏的概念仍是「若妥為教化或環境情事變更,當不致此」,而受刑期間表現良好可假釋、數罪併罰的應執行刑並非各宣告刑單純加總,這些都還是基於教育刑的理念設計的制度,更不用說最常激起社會會提的「可教化而免死」。
 若是學說與概念太過抽象,以實例來說,故意傷害罪(如某日籍旅客毆打計程車司機一事)的犯罪者依我國現行法規,需受一定期間的自由刑,受刑期間依獄中規定服勞務賺取生活費及零用金,表現良好不用關好關滿。連賠償醫藥費尚且要另外循民事訴訟提出請求,最終還可能只得到一張拿不到錢的債權憑證,有把受刑人按在地上二十大板打給被害人看嗎?還是准許被害人同樣毆打一頓受刑人?跟「抵罪」相較,應報在哪?綜合在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