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法律地位」為何?又是否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受託人(團體)?
財團
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下稱本會)
,是一個國家成立的私法上之財團法人,理應為一私法主體,原則上不得行使國家高權力。
惟私人得受
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蓋行政機關依法得將其權限之一部移轉於他人,移轉者為私人時,該私人即是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於受託範圍內,「
視為」一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16條)。
本會受到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招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辦理招生(錄取學生)事項所為之行為,故本會在考試事務範圍內,視為一行政機關。至於大考中心僅是本會之
內部單位,無獨立的法律地位
。
考生甲若不服該考試規則,是否能進行「
行政爭訟」?我國司法實務(釋字、
判例、聯席會議)有何見解?
【考生僅能針對本會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處分」進行爭訟,不得針對抽象的「考試規則」進行爭訟。】
承上題,假若可進行爭訟,其「訴願管轄機關」為何者?又「訴願管轄機關」變更或
撤銷該處分時,考生甲應以「誰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第一審」應為何法院審理?
受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而對於人民作成
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應向委託機關提
起訴願救濟(訴願法第10條)。
本件,大考中心受招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人民對於大考中心之處分不服,應向招委會提起訴願。
倘若考生誤向教務部提起訴願,亦生阻卻行政處分存續力之效果,蓋訴願法第14條第4項明定訴願提起即使機關有錯誤,亦不影響提起之效力,惟應移送至有
管轄權之機關。另
實務見解認為,招委會係全國各大學聯合組成,又各大學於教育事業範圍內受教育部監督,故其認為教育部得為訴願管轄機關,並做出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即視為招委會所為。
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應以「仍不服訴願管轄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為要件,人民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是(提問)招委會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是對於訴願人(即考生)有利,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失效,考生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
又提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關於本件的第一審法院,非
簡易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應歸屬高等行政法院
。
人民請求國家
賠償,應以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違法或不當,侵害人民
權利致生損害為要件。
本題中,並未見損害為何,又請求
損害賠償實屬個案問題,本文不擬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