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擴張及再審相關

匿名(一般會員)
2020-08-04 03:14

甲以鐵棍毆打乙之頭部成傷,乙即檢具診斷書提出告訴,法院亦判決傷害罪。惟幾月後,乙前述頭部之傷導致腦出血死亡,檢察官獲悉,遂又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將甲提起公訴。
問:法院若認乙之死亡確係甲以鐵棍毆傷其頭部所致,則應為何之判決?

這題因為既判力的擴張,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
但是檢察官是否能夠提起422條的不利益再審?
不然的話明明造成傷害致死的結果卻只有處以傷害罪的刑罰,會有所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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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品毅的回答,覺得提問人的問題偏向專業的國考題或者實務見解的討論,但又蠻有趣的。編輯嘗試用較白話的方式補充回應,希望讓更多讀者可以理解這個問題:

刑事再審制度簡介
屬於「非常救濟程序[1]
所謂的再審,是說當判決確定(俗稱的定讞)之後,如果發現這個判決,實際上是建立在錯誤的證據、已經變更的裁判見解之上;或者是參與判決的法官、檢察官、檢事官、司法警察(官)在判決過程中違法失職;又或者是發現了新的事實或證據,足以動搖原本的判決時,受到判決的人(原本的被告)或檢察官,可以聲請再審[2]
再審跟非常上訴(原本的判決有違反法令的情況)一樣,是對於已經確定的判決加以推翻。因為推翻已經確定的判決,對於受判決人的法律地位會有很大的影響,所以原則上再審跟非常上訴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以免讓已經判決的案件又可以輕易被反覆審判,讓法律秩序過於不安定。
再審的種類
開啟再審的主要原因,不是因為適用、解釋法律的過程有錯誤,而是針對事實面的錯誤來糾正(例如使用了錯誤的證據)。而根據對原本受判決人的判決結果,可以分成兩種:
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再審[3]
這種再審的目的,是要幫受判決人尋求一個更好的結果。例如,無辜的受判決人原本被判有罪,要聲請再審尋求一個無罪判決。或是原本被判決重罪的人,聲請再審的目的是要獲得較輕的罪名。
可以聲請利益再審的人,包含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果受判決人已經死亡,則特定親屬有聲請權[4]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的再審[5]
這種再審的目的,則是要讓判決人得到更不利的判決。例如,原本犯重罪的受判決人,卻被判決輕罪確定;或者是原本應該有罪的人,卻獲判無罪,這時檢察官或者自訴人(因犯罪被害而有自訴權、並提起自訴的人)就可以聲請對受判決人不利益的再審[6]
開啟再審的窄門
法院實務對於再審程序的嚴格標準
雖然為了確保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再審程序並不是可以隨便開啟的,然而我國實務在過去長期對於再審,採取相當嚴格的見解,認為其中一個再審條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限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不知,而且沒有斟酌考慮」的證據[7]
這樣的解釋,其實是附加了法律條文沒有特別寫出來的條件,而且讓再審更難開啟。這樣的見解,尤其讓可能是冤案的受判決人難以開啟再審程序、獲得平反的機會微乎其微,所以飽受批評[8]
2015年再審修法後的變化
在2015年,針對過去再審實務見解太過於嚴格,導致再審聲請非常難成功的情況,刑事訴訟法修正第420條,針對為受判決人利益的再審的規定。把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綜合全案的證據之後,足以動搖原本判決正確性的情況,列為可以聲請再審的理由,同時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的時間點,可以存在於判決前、也可以存在於判決後[9]。藉此解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的難題。
不利被告的再審,要如何判斷什麼是「新證據」?
回到提問人的問題,如果有個甲因為傷害乙而被判決普通傷害罪確定,乙在判決確定後死亡,甲可能構成傷害致死罪。因為「甲傷害乙」這件事已經被判決過了,不能再重新用新的罪名審判一次,這時就必須要靠對受判決人不利益的再審,推翻原本的普通傷害罪判決。
修法時並沒有修正不利益再審的規定
然而,乙後來死亡這件事,是不是能夠開啟再審程序呢?這會牽涉到如何解釋不利益再審「確實之新證據」的規定。由於在2015年是針對利益受判決人再審的規定,修法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的時間點,其實可以觀察到,修法過程是有意區分利益再審與不利益再審的標準[10]
雖有爭議,但按照現行法仍不得提起不利益再審
雖然按照理論邏輯,判決後存在或成立的新證據,應該也可以包含在開啟再審的事由當中。但現行法與實務見解已經作了一個表態,有意區分利益再審跟不利益再審的規定,目前也只能接受這樣的實務運作模式。也就是說,題目中的乙在傷害罪判決確定之後才死亡,不算是「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的證據,所以不能夠根據這個事實提出再審。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況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確定判決有瑕疵者,包括違背法令與事實誤認者,除設有「非常救濟程序」,即就違背法令者,許其得以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就事實誤認者,承認得以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外,……。」
  2.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之再審事由。
  3.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4.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5.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6.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
    I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II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7.   例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惟按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於判決前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1976/11/30):「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參照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針對民事訴訟法的再審,證據的時點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跟刑事訴訟的再審有細微的差異。
  8.   對於過去實務見解的討論與文獻回顧,可參考薛智仁(2016),〈論發現新事證之刑事再審事由:2015 年新法之適用與再改革〉,《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第3期,頁913-914。
  9.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10.   吳燦(2016),〈刑事再審新證據之適用-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決議之檢討〉,《月旦裁判時報》,第49期,頁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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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本題涉及一個再審的爭議問題,即刑事訴訟法第422條[1]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究竟指得是什麼意思?
意見如下︰
實務認為[2],必須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事實,但於審判程序中未為斟酌者,才能夠符合。且對此不可以依照第420條第3項[3]為解釋之依據。因此,本案中,判決確定後才產生的「死亡結果」並不是已經發生的事實,就不該當提起再審之要件。
而這個實務見解,也被傳統的多數學說所接納。
但另有少數意見對此提出批評[4],認為︰
首先,「新證據為什麼一定要是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經發生的呢?」
如果「固守」實務的見解,那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產生的文書或證言,其內容即使均記載犯罪時之事實,理應「並非新證據」。但實務恰恰認為屬於新證據(75台上7151[5]),根本就與自身提出的「定義」產生矛盾。
因此,學者認為實務的定義並不正確,並表示所謂新證據,即法院所不知或未予斟酌者,至於證據存在之時點、由何人發現、法院不知的原因為何、被告是否知悉等,均非所問。
故依照學者之見,本題的「死亡結果」屬於新證據。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2.   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計程車司機甲因過失撞傷乙,經告訴提起公訴,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後,乙因該傷死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參照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本題甲以傷害判處罪刑確定前,既無乙死亡之事實,其證據當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質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後發生之事實,聲請再審。」
  3.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4.   參照,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2019年9月,9版,頁526-528
  5.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7151號刑事判決︰「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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