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匿名(一般會員)
2020-11-07 06:14

因工作想法與公司不一樣,與老闆不斷溝通後,決定在一個月後請辭。但同時我有向老闆表明如果他在這期間找到接應的員工,需要我隨時離開,我也可以接受。
後老闆告知我再做一個星期即可,但告知的當時老闆尚未找到接應的員工,考量老闆有調整組織人力的考量,所以我也答應了。
惟我也少了3個星期的找工作時間,請問這樣的狀況,是否能請老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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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你好:

非自願離職,是指勞工因為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者因為有「雇主需預告才能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1]、「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例外條款」[2]、「勞工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3]及「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4]的其中一種,使得勞工因而離職的情形[5]
回到詢問的描述,因此本件必須先判斷,勞資雙方對於「因工作想法與公司不一樣,與老闆不斷溝通後,決定在一個月後請辭。」、「老闆告知我再做一個星期即可,﹒.﹒.﹒.,考量老闆有調整組織人力的考量,所以我也答應了。」的真正意思,或者確認離職單、簽呈等內部文書所呈現的離職事由,釐清本件屬於自請離職或非自願離職?
接續上面的說明,假設本件的情境,符合第一段說明提到的條件,則可以請投保單位或服務所轄勞政主管機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6],針對這個議題,其他文章也可以參考,《我可以請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嗎?為什麼要區分是不是自願離職?》。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3.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二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4.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5.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6.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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