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7條「準中止犯」

匿名(一般會員)
2021-01-29 04:54

一、「準中止犯」的要件中,有一個「盡真摯性努力」。請問除了打電話叫救護車這種情形外,還有什麼情形是屬於行為人已盡真摯性努力的?

二、如題目「甲欲殺乙,但於乙被刺傷流血後,心生悔意而不欲其死亡,但因怕被抓而打電話給朋友丙請他來現場,而於丙未到現場前甲就離開現場。此時路過的丁看到受傷倒地的乙,就急忙將乙載至醫院而保其性命。」請問甲這樣「打電話給朋友,又在朋友未到現場前就離開」的行為算「已盡真摯性努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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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釐清
準中止,指得是行為人積極做出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但其行為與結果之不發生欠缺因果關係。例如,題目中,甲動手殺乙,嗣後打電話請求救治,結果被害人早因為路人見義勇為而獲救。此時,被害人未發生死亡結果,跟甲打電話請求救治一點關係都沒有。
準中止概念僅會發生在「既了未遂」,因此,即使題目並未說明清楚,我們在此也就只能暫定甲已經進入既了未遂階段,也就是說,甲刺傷乙後,就算不再進行補刀,乙也會因為時間持續經過而最終死亡,因此,甲必須有一個積極介入防止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才能成立中止犯。也就只有此時,我們才更有機會去討論準中止的概念。
準中止,在本文中被定義為一個行為人積極做出防止不法結果發生之行為,但其行為實際上與結果之不發生欠缺因果關係。然而,即使如此,刑事政策上仍舊考量行為人對於其犯行做出拯救的行為,因此,只需要其「盡心盡力」,便可以獲得減刑的特殊待遇(刑法第第27條第1項[1])。
提問人的重心放在,「已盡力」該如何判斷?以及題目中是否可以認為是已盡力?
已盡力,或所謂真摯的努力,都可以在概念上被無線上綱(真摯可以更加真摯,努力可以更加努力),因此,應該有一個合理的尺度[2],而不是要求行為人應該成為醫生進行醫治行為。盡力是能力問題,真摯是情感問題,只有考量行為人的自身處境與能力,以及多數人期望的標準進行判斷。
本案中,行為人僅是撥打電話給朋友,而非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或是未主動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都可能被評價為一個沒有盡心盡力的防果行為。不過,本文還是需要提醒,這是「價值觀」的選擇,需要進行「評價」的動作,無法有機械性判斷。留待各位讀者思考。

註腳

  1.   刑法第27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2.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2012.3.,四版,頁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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