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鹽水蜂炮炸到我(家),我可以找誰求償?

匿名(非會員)
2021-02-19 01:46

看到新聞說今年台南鹽水蜂炮將改縮小規模並採取定點施放,到時候不會開放民眾入場,也不辦繞境,並選在元宵節當天26日集中施放,地點在鹽水國中。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513652

想請問如果是先前舉辦繞境的鹽水蜂炮形式,一般旁邊行經的民眾或住家,被鞭炮炸傷、損壞,可以向誰請求賠償嗎?如果是自願參加放蜂炮的民眾(已預期自己被炸)被炸傷,也能請求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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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廟宇舉辦慶典,施放爆竹煙火而導致別人受傷或者受到財產損害(例如家俱被炸壞、燒燬)的事件,實務上也有發生過。以下簡單說明可能涉及到的民事賠償問題。

被遶境活動的爆竹煙火炸傷或炸毀財物,可以向誰求償?
有辦理法人登記的宮廟
有些宮廟可能會辦理法人登記,成為宗教財團法人[1]。法人本身具有法律上獨立的人格,也負擔法律上的權利義務[2](只有自然人可以負擔的權利義務除外)。關於法人如何負擔法律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實務見解有一些變遷:
早期見解
認為法人不能直接適用一般最常聽到的民法第184條規定[3],而是要援引民法第28條[4]或第188條[5]規定,受到損害的人需要向法人的董事或代表權人;或者是法人的受僱人主張跟法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晚近見解[6]
考量到民法第184條規定其實沒有說法人不適用該條規定,而且法人是一個具有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單位,可以集合成員的意思與活動,所以應該單獨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同時,讓法人直接負擔侵權責任,可以避免代表人或受僱人負擔過重的責任,也能避免被害人陷入不知道該告誰的困境。
補充:特殊侵權責任
民法有一種叫做「危險製造人侵權責任」的特殊規定[7],針對某些從事特別危險的工作或活動的人,賦予他們比較重的責任。
至於是哪裡比較重呢?一般的侵權行為責任,需要由被害人舉出證據,說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然後確實因為加害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的損害,被害人想辦法證明因果關係。但危險製造人侵權責任,是被害人只需要證明危險製造人的工作或活動「本來就很危險」(例如製造爆竹),而且被害人經過的時候有受到損害,不用去詳細證明因果關係。
危險製造人必須要想辦法證明被害人不是因為自己的工作或活動而受到損害,或者是已經盡最大的努力讓自己的工作或活動不要損害到他人,才能免責。
曾經有判決認為,宮廟的宗教活動施放大量爆竹煙火,也屬於危險活動,所以適用民法上「危險製造人侵權責任」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8]
宮廟的活動負責人
如果不把宮廟列為被告,那麼可能就需要找宗教慶典活動的主辦人,例如宮廟負責人[9],宮廟管委會的主委、總幹事,只要是負責籌畫、進行活動的人,針對活動的規劃、執行有缺失,導致爆竹煙火造成別人身體、財產的損傷,就必須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0]
實際施放爆竹煙火的人
如果可以確認實際施放爆竹煙火的人是誰,例如廟會或遶境活動當中實際施放的工作人員(如果跟宮廟的活動負責人有僱傭關係,可能會負連帶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者是旁邊自發性施放爆竹煙火的信徒[11]等等。如果這些人在施放時有故意或者疏失,同樣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願到慶典現場被爆竹煙火轟炸的人,可以求償嗎?
法律上,如果受到損害的人是自願承擔可能的風險,或者是自己沒有善盡注意的責任,例如自願到現場被蜂炮轟炸,或是跑到鄰居所飼養惡犬的籠子裡玩耍,要求「加害人」負責賠償,有時可能會不太公平。
為了處理這種情況,民法上有所謂「與有過失」的概念以及法律規定[12],針對受到損害者是自己從事危險行為,或者自己沒有注意,造成損害發生或者變得更嚴重的情形,法院可以斟酌具體的事實,減輕或免除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責任。
回到問題本身,雖然暫時沒有查閱到被蜂炮炸傷的勇者,實際上去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但回到法律上的概念,自願到蜂炮等遶境活動現場,而讓自己的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的人,即使事後向廟方請求賠償,法院一樣可能根據與有過失的規定,視情況減輕或免除廟方相關人士的賠償責任。

延伸閱讀:
一起讀判決(2020),《可以用民法第184條,來告公司嗎?》。
林憶紋(2020),《特殊侵權行為(三)──其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侵權責任》。

註腳

  1.   想知道更多相關法規,可參考財團法人法內政部審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需要注意的是,宗教財團法人因為立法上的特殊性,目前尚未有一個專門的立法,參考財團法人法第75條:「
    I 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II 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2.   民法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3.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4.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5.   民法第188條:「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II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II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7.   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8.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因此,系爭繞境活動所使用之施放沖天炮之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於系爭繞境活動中燃放爆竹引發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前開損害非由於系爭繞境活動所用之燃放爆竹之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3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按:民法沒有第193條之3的規定,判決書也都在討論民法第191條之3的內容,應為判決書誤植。)
  9.   關於宮廟負責人,可以參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監督寺廟條例等規定,要辦理寺廟登記,必須要登記負責人的姓名及負責人產生的方式。
  10.   肯定實例,可參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11.   可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的事實。
  1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於裁判時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
    I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II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III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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