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不知情之乙租賃公司承租自用小貨車1 台,於106年1月2日,駕駛該車竊取搬運裝載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甲於下山途中,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將該車扣押,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扣案之自用小貨車,法院是否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不予宣告沒收? 如果照特別法,則第三人之財產權會被侵害,照普通法則不會, 那此時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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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劉立耕(2019),《什麼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刑事法為例》。 王聖傑(2020),《沒收制度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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