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法一定優於普通法嗎?

匿名(進階會員)
2021-03-09 04:27

甲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不知情之乙租賃公司承租自用小貨車1 台,於106年1月2日,駕駛該車竊取搬運裝載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甲於下山途中,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將該車扣押,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扣案之自用小貨車,法院是否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不予宣告沒收?
如果照特別法,則第三人之財產權會被侵害,照普通法則不會, 那此時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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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您的問題應該是關於實務見解的討論[1],也使用了非常專業的法律用語,為了避免一般讀者對於您的問題有所誤解或無法解讀,以下回覆將嘗試重新用較白話的方式整理案件事實與爭點,並根據實務見解做進一步的說明。

關於觸犯森林法犯罪的沒收問題
假設2017年1月1日,A向不知情的B租車公司租用1輛小貨車,並在隔天駕駛小貨車,到森林裡面搬運被風吹倒的木材(法律上稱為森林主產物[2]),涉嫌觸犯森林法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的犯罪[3]
不同法規都有沒收的規定
這時,因為這輛用來犯罪的小貨車屬於犯罪工具,依法應該要沒收。而關於沒收的問題,在刑法第38條第2項[4]、森林法第52條第5項[5]各自有規定。
不過,刑法對於沒收有一個特別的例外規定[6],當沒收某樣東西可能會❶對被沒收者太過苛刻、違反比例原則;❷沒收的東西缺乏刑法上的重要性;❸犯罪所得非常少;❹沒收這樣東西會讓受沒收宣告的人難以生活的話,就例外的不沒收、或是減少沒收的數量,稱為「過苛調節條款[7]」。
本題的主要爭議點:森林法的沒收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嗎?
因為森林法屬於特別法,而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在刑法、而不是森林法,這時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有沒有可能適用森林法搭配刑法的過苛調節條款,讓法官在個案中決定要不要沒收B的小貨車?還是只能適用森林法的規定,而一定要沒收這輛小貨車呢?
這其實除了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適用以外,還有法條文字內容的解讀,以及不同法規之間立法目的的討論。
法院實務見解怎麼看待這個問題?
在臺灣高等法院的法律座談會當中,針對上述問題做出了不同見解的討論,以下列出不同的討論意見:
按照森林法的沒收,可以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所以可以由法官在個案中決定是否要沒收B的小貨車[8]
合憲性解釋與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的考量
森林法的沒收規定,還是要注意到有沒有可能過度侵害受到沒收宣告者的權益,所以應該要讓法官可以考慮沒收是不是太嚴苛,而有不合理的情況。尤其像本題中,沒收B的小貨車是屬於對於第三人之物的沒收,是對第三人B財產權的剝奪,也應該符合比例原則。
而考量到小貨車是不知情的B所擁有,而且也不是違禁、具有危險性的物品,也具有財產上的價值,法官仍然可以看這個案件中,A其實還是用合法向B租車的方式取得小貨車等情節,決定不沒收B的小貨車。
法律文字的解釋
森林法跟刑法之間的關係
首先,刑法第38條的第2、3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的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可以沒收。但如果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是由其他的第三人(包含自然人、法人、非人團體)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提供給行為人,或從行為人那邊取得,也可以沒收[9]。不過如果另外有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則依照特別規定來處理沒收的問題。
而森林法第52條的規定,就是刑法38條第3項的「特別規定」(因為森林法跟刑法比起來是普通法)。而森林法的規定是,不論犯罪工具是屬於誰的,都要沒收。所以優先適用森林法的規定,即使小貨車是屬於B而不是犯罪的A,都還是要沒收。
刑法過苛調節條款的涵蓋範圍
刑法的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在刑法第38條之2,它的適用範圍是包含它的「前2條」,也就是第38條關於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產物的沒收;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的沒收[10],都有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的使用空間。
既然如此,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因為在刑法第38條的文義範圍內,所以也被包含在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中,所以可以由法官在個案中參考各個因素,決定是否沒收B的小貨車。相關法規的關係如圖1:
圖1:肯定說相關法規的關係||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肯定說相關法規的關係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其他理由
法院的肯定見解,另外提出關於特別法沒收的例外情形,以及從森林法的立法目的來看,立法者當初可能沒有把可能出現的特殊情況都納入考量,所以也認為森林法可以搭配刑法的過苛調節條款,由法官來決定是否沒收小貨車。
按照森林法的沒收,不能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所以一定要沒收B的小貨車
後法優於前法
按照森林法、刑法、刑法施行法[11]各個規定的時間順序來說,森林法的規定是較後出現的法規,應該優先適用。
森林法的立法目的
雖然森林法的規定,是不管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屬於誰,都一律要沒收。這樣可能會有侵害第三人財產的疑慮,例如雖然小貨車是屬於B而不是犯罪人A,沒收是侵害B的財產權。
但因為森林法的目的是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是非常重要的「環境法益」,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如果採一律沒收的絕對沒收方式,雖有可能侵害第三人的財產權,但能讓第三人在出借或租用器具給別人時,承擔財產可能被沒收的風險,而有所警惕,讓犯罪行為人沒辦法輕易利用借用或租用的方式規避責任,有助於達成森林法的保護目的。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因為森林法的刑事規定,跟一般的刑法比起來,是屬於刑事特別法,所以直接優先適用,而不能適用刑法的過苛調節條款。
結論
最後,臺灣高等法院的法律座談會做出的結論是,應該採用以上的第一個見解,也就是「可以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所以可以由法官在個案中決定是否要沒收B的小貨車[12]
提問人的問題是關於「特別法一定優於普通法嗎?」,但從上面回顧高等法院見解的過程中可以發現,這個問題不是單純特別法跟普通法之間的效力問題,而是還牽涉到法律條文如何解釋、不同法規目的間的衝突與調和,使得這個法律議題相當複雜。

延伸閱讀:
劉立耕(2019),《什麼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刑事法為例》。
王聖傑(2020),《沒收制度介紹》。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2017/11/8)。
  2.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3.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5.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6.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7.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2修法理由(2015/12/30):「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8.   以下說明,為了整體行文之便,並未完全按照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中甲說的先後次序,特此說明。
  9.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3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I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II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III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V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V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1.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12.   小貨車可能會被沒收的B,則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的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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