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答案

可以為了吃免費壽司,改名叫鮭魚嗎


最近看到新聞說連鎖壽司店推出優惠,名字跟鮭魚同音可以打折,有「鮭魚」兩個字可以免費,引發改名熱潮。原來改名字可以用這種理由嗎?
另外看到有說改名有次數限制,所以改不回來就只能叫鮭魚了嗎?覺得是很好玩的問題,請大家解惑,謝謝。


  • .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回覆者對回答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如有個案法律諮詢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改名字的理由
法律上確實有規定可以申請改名字的理由,但當然不是改名之後擁有免費吃鮭魚等優惠。依照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都可以申請改名字[1]。此外,經過大法官解釋[2]和姓名條例的歷次修法,現在以名字字義粗俗不雅或其他特殊原因改名字,已經不需要經過戶政機關的審核同意,也就是不論原本的名字是不是真的「不雅」,都可以改名,自己想改成就可以改成什麼,當然,也可以改叫「鮭魚」。
至於其他法律上改名字的原因,例如跟三親等以內的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例如和祖父、婆婆同名)、跟通緝的人姓名完全相同等[3]
改名之後不能改回來了?
國家必須尊重大家的姓名權、改名自由,姓名的更改是一種實現人格權的方式,但是考慮到戶政資源有限,每次的更名總是必須進行相關的作業流程[4],所以如果用「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的理由更改姓名,只有3次機會[5]。也就是萬一之前已經用過2次改名的人,這次使用第3次改名機會改叫「鮭魚」的話,就沒辦法再改回去或改成別的名字了。
其他不能改名的情形
附帶一提,除了前面提到,達到3次上限的人不能再改名,也有一些人是被禁止改名的,例如通緝中[6]、羈押中、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且沒有被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從確定日起3年內等[7],為了避免他們改名逃避通緝等考量,禁止這些人更改姓名。所以,如果是通緝中的人也沒有辦法改名成「鮭魚」吃免費壽司。

註腳

  1.   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2.   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3.   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4.   姓名條例第9條2015年的修法理由:「有鑑於姓名更改為人格權表彰之一,改名字為個人的自由,為實現其權利,且考慮戶政作業程序,故將改名次數增為三次。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參閱:立法院(2015),《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頁301。
  5.   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6.   關於通緝,可以進一步參閱法律百科文章:徐一夫(2020),《為什麼會被通緝?》、簡珣(2019),《為什麼會被通緝?》。
  7.   姓名條例第15條:「
    I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送出 取消
LU0002342(一般會員) 2021-03-18 02:35:01
您好,想請問改名字時一定要說明「特殊原因」是什麼嗎? 新聞提到這次鮭魚事件,共有近百人改名,最長的是36個字。 請問戶政事務所可以審查「特殊原因」嗎?或是戶政事務所有義務依照我提出的新名字登記呢?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3170269.aspx 謝謝您!

原來改名字可以用這種理由嗎?
(下文僅針對提問者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進行回應)

「名」有多重要
名,指得是人對外之稱,且為國家所登記[1]。因此,小名、乳名、綽號都不是此處所要談論的對象[2]
一個人的名字,可能表彰父母對小孩的期許、自我的肯定,或身分地位的象徵。亦即,人們藉由「姓」去區分族群、家族、團體間的差異,例如,黃氏宗親會、張廖古廟,而人們則藉由「名」去區別個體,我們更時常關注那些與我們擁有同名之人是否亦如我一般的個性、品格與學識。名,是一個人格自我的展現,因此,可被認為是一個高度應受保障的權利。宮崎駿在〈神隱少女〉中,藉由剝奪姓名,象徵個體自我的失去。
從「人民─國家」的關係來看,國家不得決定子民應該取什麼名字,進一步是,名字更動的權利亦應受到保障。因此,在姓名權的保障範圍內,我們已經界定「防衛權」的功能,以及「更名權」屬於保護範圍。
這在我國釋憲實務被承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不過大法官沒有很認真的談論保護範圍。
姓名權難道不能被限制嗎?
法律,在於追求正義,即合理適度的達到每個人、公益、私益間的平衡。也就是說,我們一般情況下是不會承認「沒有界線的權利」,因為,權利若少了界線,則享有權利的人便會盡情使用他的權利,以至於碰觸到界線為止(但根本沒界線,所以,他就會對其權利,無限上綱)。
從「人民─國家」的關係來看,人民的基本權利是可以因為國家要追求公益而被限制的,姓名權亦當是如此。我們很難想像國家到底有何公益目的之考量,而必須決定人民的姓名,因此,在姓名自決上,應該是絕對禁止國家干預。但針對更名一事,卻因為「名」涉及交易安全,例如,不動產交易[3]、訴訟、刑事追訴、職業證照[4]等等,因此,確實有可能受到限制。
結論是,名字自決乃不得干預,惟更名權是可被干預的。
現行法下對於更名權之限制,是否合憲?
現行法對於更名,採取列舉事項與概括條款的立法模式,即列舉出9種法定事由及1個概括條款(即特殊原因),且設有次數限制。由此可見,立法者並不希望人民不斷的更動其名。
本文認為,國家限制人民的更名權,並不需要太崇高的公益目的。原因有二︰一、由於名是當事人自我決定,因此,其應對行為有所負責。當其為了追求名所帶來的利益,便應一併考量附隨而至的不利益,這裡可藉由立法者允許人民基於「意料之外的不利益」理由,提出改名的申請,即9種法定事由。二、名,涉及國家機關登記一事,以及我們上述提到的交易安全,為了維持穩定的交易狀態、避免成本浪費(就算這樣的公益目的甚小)[5]
綜合上述,現行法並未違憲。
行政機關應該以何種態度來面對人民更名的需求?人民可以想改就改嗎?
當人民基於法定事由申請改名時,機關應有義務做出核准改名的處分,此時,立法者已經將許可與否的權限,加以限縮,因此,行政機關一經確認有該事由,即應予以核准。
當人民基於概括條款(即特殊原因)申請改名時,機關有裁量權(即准否的權限),那什麼情況下該准?什麼情況下不准?取決於「限制更名所追求的公益目的」,也就是,為了維持交易安全以及考量當事人自我負責來看,那些為了追求免費鮭魚壽司的人民將名字改成「鮭魚」而後又「再次申請改正」,至少針對第二次申請更名來看,機關即得予以否准。
本文認為,此處特殊原因,當然應從「名,具有表彰個人價值」的觀點處理,即不予以改名,將會對其自我負責、價值產生否定。例如,釋字399號解釋的原因案件,這個當事人叫做「黃志家」,但被同學一直叫做「黃指甲」,就算「志家」一點也不粗俗不雅,但以他的人生經驗來看,若不許可其更名,將會造成他自我否定,或者將那一段痛苦埋在心中。
結論

有些事情很重要,有些事情不重要,差異在於「價值觀」。每個人的價值觀並不相同,所以,我們沒辦法強加自己的道德於他人身上,只因為高度的道德要求只能約束自己。而法律只是在眾人價值觀中找到最低可被接受的方式,因此,才有人說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名,那般重要,也就該那般被珍視、對待;自我決定、自我負責才是肯定人享有自由的前提。

註腳

  1.   陳典聖,姓名保障與姓名條例,全國律師,21卷7期,2017年7月,頁75。
  2.   這些名稱是否會受到法律之保障,例如,將藝名註冊為商標或侵害名譽權等,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裁判:「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3.   姓名條例第 7 條︰「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4.   姓名條例第 6 條「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5.   陳典聖,姓名保障與姓名條例,全國律師,21卷7期,2017年7月,頁75。
送出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