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程法第132、133條


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請問:第133條,為什麼行政處分造成的中斷時效,可以「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而重行起算?
因為就第132條所言,自行政處分失效時起,因行政處分而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
所以這是法條錯誤?或是應該將第133條的「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連同前面的「不」一起解讀成「不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
以及,所謂「重行起算」跟「重新起算」是否有別?若有分別,煩舉一列說明兩者差異。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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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32條、第133條之解釋、適用,須考量其在時效制度上的作用。國家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以5年作為消滅時效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作成行政處分,將使時效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2]),此時,行政處分之作成對於人民的時效利益(預期罹於時效而無庸給付),是不利的。
當行政處分被撤廢者,即表示行政處分不生效力,應回復人民的時效利益,故時效則視為不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2條[3])。故本條所謂「其他事由而…失效時」,亦應將該無效事由,限縮解釋為對於人民有益之事由,始可導出回復時效利益的法律效果。
當行政處分具備不可爭性時(即形式存續力),即表示人民不得對於行政處分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此時,人民是終局的喪失其時效利益,因此,國家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3條[4])。故本條所謂「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應解為行政處分基於一定事由而不得加以爭執,配合其前導例示概念,即「不得訴請撤銷」,意謂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意,故所謂「基於一定事由而不得加以爭執」則應指其他導致人民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因,包括1)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以及2)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5])。
又重行起算與重新起算應無不同。

註腳

  1.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I)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III)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3.   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4.   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5.   行政訴訟法第6條︰「(I)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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