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請問:第133條,為什麼行政處分造成的中斷時效,可以「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而重行起算? 因為就第132條所言,自行政處分失效時起,因行政處分而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 所以這是法條錯誤?或是應該將第133條的「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連同前面的「不」一起解讀成「不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 以及,所謂「重行起算」跟「重新起算」是否有別?若有分別,煩舉一列說明兩者差異。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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