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公關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嗎?如果有雇主,是酒店還是經紀人?


酒店公關是受勞動基準法保障的勞動者嗎?
如果有雇主,會是酒店還是經紀人?
公關跟經紀人之間的關係是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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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公關不是勞動基準法定義的勞工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雇主與勞工,必須存在勞僱關係,也就是雇主雇用勞工、勞工提供服務換取工資,才會受到勞動基準法保障。
想要成為一名公關,必須找到合作的經紀人,通常會簽訂聘書、經紀約或是其他名義的合約,由經紀人介紹公關到酒店工作,酒店跟公關之間不會簽訂合約,經紀人會負責向酒店收取公關薪水,之後再轉交給公關。公關與酒店之間沒有合約,而是跟經紀人之間有各種名義的合約,那酒店就不會是雇主。
既然如此,公關是受到經紀人雇用的「勞工」嗎?有法院判決[1]認為,公關沒有為經紀人服勞務,薪水報酬是由酒店支付,公關跟經紀人沒有勞僱關係,也沒有勞動派遣關係,所以公關不是勞動基準法定義的勞工。
公關跟經紀人之間,是類似委任[2]的關係
有法院判決[3]認為,經紀人只負責轉交薪資,沒有基於僱傭、勞動派遣關係給付薪資的義務。這時如果經紀人沒有把從酒店取得的薪資轉交給公關、發生爭議,公關可以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的相關規定,請求經紀人給付因為受委任而向酒店收取的費用。

那酒店公關應該注意什麼?
既然酒店公關這類型非典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合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沒有勞動基準法把關,因為合約衍生出的問題就要回到民法來處理。
要特別留意的是:公關與經紀人簽約時,要加倍謹慎審閱條款內容、避免自己吃虧。例如:

有些合約會限制公關轉換經紀人,違約的話要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合約有時針對合約的期間長短、經紀人與公關報酬的分配比例、報酬發放的頻率及方式疏於規定,若之後產生給付報酬的糾紛,公關權益可能會極度缺乏保障;
也有合約只寫到公關違約要處罰,經紀人違約卻沒有處罰,這點對公關非常不公平。


參考來源:林大鈞(2021/5/2),《走闖酒店,公關生活中遇見的法律問題》講座內容

註腳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節錄:「
    公關小姐的報酬是由酒店支付,公關小姐如有經紀人或公關公司,酒店會將報酬交給經紀人代領,由經紀人轉交,至於經紀人的錢是由酒店支付,經紀人不向公關小姐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樓○○於本院證稱:被告為經紀人,伊與被告是合作夥伴,均承接酒店之業務,替酒店應徵公關小姐,應徵後為酒店與公關小姐搓合,公關小姐提出至酒店服務之薪資數額,經酒店同意,由酒店支付公關小姐薪資,並支付經紀人介紹費,介紹費依公關小姐工作日數計算,酒店發薪資之方式則依約定領薪日由經紀人向酒店領取,再將薪資轉交公關小姐,本件原告為公關小姐,被告是原告的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所領取之薪資袋數額均為酒店請求其至酒店服務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自難以被告曾為酒店交付薪資袋及代酒店將薪資款匯至原告銀行帳戶,遽認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從而兩造之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節錄:「
    上訴人自任為未登記之『○○經紀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自 103年10月起,擔任上訴人旗下小姐,由上訴人介紹至酒店工作,上訴人並負責向酒店收取被上訴人薪資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其是幫酒店轉達薪水,小姐來應徵,會表示希望去哪家酒店,其再去那家酒店談,也會出人幫忙載送小姐到酒店,酒店會另外給上訴人薪水,與酒店給小姐的薪水是分開的等語,對此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與證人樓○○、張○○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至酒店服務,並非為上訴人服勞務,而被上訴人之薪資則由酒店給付,亦非上訴人所支應,其情核與前揭『僱傭』或『勞動派遣』契約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僱傭』或『勞動派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工資,自有未合。
  2.   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節錄:「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29條、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衡諸兩造不爭執之上開約定內容,有關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已甚具體且明確,自屬契約關係,再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介紹酒店工作,負責與酒店磋商,須接送被上訴人上下班,並代被上訴人領取薪資等,均屬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被上訴人則至酒店提供服務,及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薪資均由酒店支付之態樣以觀,實難歸類為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故應屬無名契約。且核諸上開情節,該無名契約較類似委任關係,當可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關係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酒店代轉之薪資 140,375元,均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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