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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贈送高額禮物給酒店公關,花許多錢在公關身上,事後反悔提告詐欺


有發生過酒店客人贈送高額禮物給酒店公關,或是花許多錢在公關身上,事後反悔提告公關詐欺,不知道法院實務判決怎麼看類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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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能找到的實務判決不多,可能原因是實際起訴的案件較少,以下用兩則判決來介紹酒店客人贈送高額禮物給酒店公關,或是花許多錢在公關身上,事後反悔提告詐欺,成立跟不成立犯罪的案例。

怎麼樣會成立詐欺罪[1]
詐欺罪是針對「錢財」的犯罪。如果犯罪人對被害人傳達與事實不符的訊息,誘使被害人做出與事實有出入的錯誤判斷(簡單來說就是被騙了),因此把錢財或利益交給犯罪人,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我們就會說犯罪人成立詐欺罪。
成立詐欺罪的例子
參考法院判決[2],如果公關向客人表達希望客人協助她脫離酒店(欠經紀公司錢、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家人重病欠醫藥費、欠姐妹業績、想向姐妹證明有男友等等),順利離開酒店後可以償還客人費用並一起生活,但最後沒有做到,是可能成立詐欺罪的。
在這則判決中,法院認為公關明明不是因為愛上客人、真的想跟客人一起雙宿雙飛才向客人要錢,確實有施行詐術,讓客人誤以為公關總有一天會還錢、還可以跟自己一起生活,所以將自己的錢財交給公關、受到財產的損失,所以法院認為公關犯詐欺罪。
不成立詐欺罪的例子
參考法院判決[3],客人跟公關在包廂內吃水果、喝茶、聊天,1小時花費1萬1千元,事後客人覺得才聊一下天而已居然付了1萬1千元,所以提起詐欺罪告訴。
法院審理時認為,從這名客人明明知道自己上酒店、還跟媽媽桑協議好金額,應該理解酒店消費文化。而且酒店事前也有明確告知客人消費金額標準,1萬1千元款項單純是客人在酒店內消費的款項,既然付出了金錢可以跟公關聊天、喝茶、吃水果,就沒有詐欺問題。
同一個案件中,這位客人還分別支付3萬1千元、3 萬元給酒店公關的債主以及公關本人。但最後只換得和公關在路邊聊天,沒有進入酒店消費,也沒有帶公關外出。但因為客人自己說「就是想跟這位公關當朋友」、「追求一個女人本來就要花錢」,完全出於自己想追求公關的心態而付出自己的金錢。法院認為這是客人因為愛慕公關,做出「酒店包全場」的消費行為,公關沒有說謊騙客人說以後會跟他在一起,這樣當然沒有詐欺問題。
客人將小費、禮物送給公關後,小費、禮物就是公關的,客人不能再要回去
客人給予公關小費、禮物是酒店消費文化,東西送出後就是屬於公關的,除非符合法律上撤銷贈與契約的情形[4],否則客人不能事後要求公關把贈與的小費、禮物還給自己。
雖然法律是這樣規定,公關收到高額小費、高價值禮物時,為了避免客人酒醒後悔、節外生枝,可以在收禮後,請酒店幹部、行政人員向客人確認,具體作法像是留下Line通話紀錄、小卡片等等,證明小費、禮物是真心送禮,這樣較能避免事後發生糾紛。


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0),《分手後能不能主張返還贈與的禮物?
陳麗雯(2021),《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註腳

  1.   刑法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節錄:「
    其詐騙方式為: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由酒店少爺負責核對客人身分及包廂服務,訪檯經理向客人佯稱至酒店係純消費每小時1萬元,買全場費用為3萬元,並非替小姐還錢,客人與小姐間借貸與酒店無關云云,收取客人金錢,再由公關小姐假扮為CALL客之大陸秘書,在包廂內一對一接待客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且佯稱自酒店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薪水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並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客人陷於錯誤,誤以包廂內之公關小姐即係CALL客之大陸秘書,並誤以為公關小姐離職後將與之共同生活且可償還其已代公關小姐支付之各項欠款,而不斷相信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種理由(欠經紀公司錢、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家人擅自向經紀公司借款無力償還、陪酒與客人發生衝突打傷客人欠賠償金、欠姐妹業績、會計協助作假帳遭發現罰款、向姐妹證明男友、酒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等),至上開酒店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公關小姐償還欠款。以此詐術,詐騙如附表貳、參、肆所示被害人等。」
  3.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節錄:「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酒店與被告林○○見面前,已明確知悉被告林○○之職業為酒店公關小姐、見面地點在酒店包廂,並事先確認過該酒店消費之價格,而告訴人亦在包廂內吃水果、喝茶及與被告林○○互動,足認被告係在明確知悉酒店消費方式及內容後,仍決定支付相當對價,而由被告林○○負責陪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支付之款項自屬在○○酒店內之單純消費款,尚難認有何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可言,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節錄:「
    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交付3萬1千元、3 萬元予被告鄒○○及另名男性服務生後,僅短暫與被告林○○在路邊聊天,並未進入酒店消費或由被告林○○陪伴告訴人外出等行為,惟此仍係告訴人出於愛慕被告林○○,積極獻金捧場所為之酒店包全場消費行為,尚難認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係因被告2 人之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所致,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4.   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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