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間搜索票的效力


如新聞所述,有7人因標的為賭博的搜索票被查獲群聚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0606/6ZOX6X6XINBSNASFOCIBDNBJXQ/
設想幾個問題和情境請教各位前輩:
1.搜索票的標的?群聚是否屬之?
2.搜A得B:假設欲搜賭博卻查得毒品,實務上檢方如何處理?若進入訴訟可否質疑搜索票之證據能力?本案例又如何?
還望各位前輩撥冗指教,若能隨文附上相關判例,小弟將不勝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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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票只針對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票的規定
一般常聽到的搜索票,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當中,可想而知是針對刑事犯罪進行調查、偵查的手段。針對可能犯罪的人、可用來證明犯罪的證據,原則上都需要由法院核發搜索票,由檢警執行搜索[1]
例外情況,則可能事前沒有搜索票,而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緊急情況下,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但仍然是為了逮捕或調查刑事被告、犯罪證據[2]
依據刑法的規定,賭博仍舊是會被處罰的犯罪行為[3],所以檢警可以依賭博罪嫌疑向法官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
違反群聚規定屬於行政罰,不適用搜索票
而在COVID-19疫情期間,如果違反相關防疫規定,例如室內5人以上的群聚將會造成傳染風險,則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會處6萬到30萬新臺幣的罰鍰[4]
然而我們可以發現,違反群聚防疫規定是會遭處「行政罰鍰」,而非刑事處罰,所以搜索票是不會用在調查違法群聚的情況。
搜索時如果發現別的犯罪證據,檢警可能怎麼做?
依循提問的設定,假設原本要搜索賭博罪的證據,卻在現場搜索到毒品,會發生什麼事?針對這種搜索時意外發現其他證據的狀況,刑事訴訟法有以下規定:
附帶扣押[5]
假設原本搜索票上面寫說要搜索並扣押「賭博所使用的賭具、賭金」,但檢警到了現場發現有原本沒寫到的、跟賭博罪有關的證據,例如原本調查後鎖定金額3千萬元的賭金,到現場發現有5千萬,則可以扣押原本沒有預期到的2千萬賭金,雖然依法可以扣押,但檢警仍需要陳報法院,由法院判斷扣押的合法性[6]。所以過程中如果覺得檢警有違法取證疑慮,被告的辯護人是可以主張證據能力的。
另案扣押[7]
而如果是在搜索賭博罪證據時,意外發現現場有大量毒品,牽涉到另外的毒品犯罪,則檢警同樣依法可以將這些毒品扣押起來,送交法院或檢察署。而個案當中也有由法院審查警察執行時是否有濫用職權(例如原本是搜索贓車,卻翻箱倒櫃找到毒品,但贓車不可能在櫃子或抽屜裡)、過度侵害人民權利的疑慮,判斷找到的證據能不能在法庭上被使用(也就是有無證據能力)[8]。所以被告的辯護人如果覺得檢警有違法取證疑慮,也可以爭論證據能力的問題。
提問中針對賭博行為搜索,卻意外查獲群聚的情況
因為行政法領域對於證據能力的認定,跟刑事程序不盡相同,相較而言刑事程序對證據的要求比較嚴格[9]。以提問人問到的狀況而言,警察如果是合法持搜索票進入民宅,卻發現民眾違反防疫規定而群聚,則因為警察沒有另外非法取得證據,所以就違反防疫規定裁罰的部分,應該沒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還請參考。

延伸閱讀:
匿名(2021),《什麼是刑事程序中的有令狀搜索?》。
游哲綸(2019),《什麼是刑事程序中的附帶搜索?》。
林意紋(2021),《扣押》。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I 搜索,應用搜索票。
    II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III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IV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2.   如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附帶搜索、第131條的逕行/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4.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COVID-19 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5.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
    I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II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
  7.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同理,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扣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
  9.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係採自由心証主義,而自由心証主義原則上並無証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証據,且傳聞証據並未限制其証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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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思飛(進階會員) 2021-08-07 05:26:04
非常感謝前輩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