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因故遭訂票系統封鎖,而無法使用自己身分證字號訂購火車票,心生一計利用身分證字號產生機以他人身分證字號成功訂票,嗣後遭發見而依法起訴,法院判決為:「某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鐵路法第65條2項,一行為觸犯數法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本件是否可依法條競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優先適用鐵路法使行為人受較輕刑責?
這個問題的描述方式比較像是國家考試題目,為了讓其他網站上的讀者都可以理解這個問題是出在哪裡,首先將題目稍微整理的白話一些:
甲因為身分證字號遭臺鐵訂票系統封鎖(例如曾訂票未取而被停權),而使用了網路上的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產生了一組虛擬的身分證字號來訂票。而這個行為涉嫌刑責,被檢察官起訴之後,法院判決甲同時觸犯了刑法上的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以及鐵路法禁止用不正當方法訂票的犯罪。 因為甲只透過一個訂票行為,同時觸犯以上這兩個犯罪,又因為行使偽造文書罪比較重,所以按照刑法上的規定,甲雖然觸犯兩個犯罪,但「一個行為只會被處罰一次」,所以會依據比較重的行使偽造文書罪的刑責,來衡量甲應該受到怎麼樣的處罰。 提問人的問題在於,鐵路法的刑罰規定跟刑法比起來,應該是屬於特別法,使用時應該比普通法還要優先,那為什麼甲不適用鐵路法的刑罰呢?
延伸閱讀: 李侑宸(2021),《假冒其他人的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會犯罪嗎?》。 簡大為(2021),《被告的行為觸犯很多法律時,判決中真的會一一論罪嗎?什麼是犯罪競合?》。 劉立耕(2019),《什麼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刑事法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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