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車司機緊急煞車造成骨折


110/8/11,長輩上午乘坐三重客運,上車刷完卡後,向後移動時,因司機突然緊急煞車,造成家中長輩反應不及,而重心不穩的向前撞自護欄,導致長輩肋骨骨折、血胸等多處瘀傷,公車司機當下是有詢問長輩有沒有怎樣,長輩有告知司機「我感覺我骨折 了。」,但司機並沒有理會長輩而是繼續行駛。長輩忍痛下車後是由同車乘客撥打119,送去醫院。

三重客運關方說法,司機要向前行駛時,外車道突然切如公車主線道,才會造成公車司機緊急煞車,因此三重客運的理賠專員他們判斷說這只算是意外案件,所以只打算理賠住院費用以及回診時所有的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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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在實務上可能牽涉到刑事上的過失傷害(須注意現已無業務過失傷害,而是統一適用過失傷害罪,依據個案情況量刑)、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您的問題應是針對客運公司僅答應賠償相關醫療費用是否合理,以下簡單說明相關法律規定,民、刑事責任是否成立,都需要法院認定。如有實際需求,請洽專業律師提供您個案上的協助。

刑事責任部分
過失傷害罪
目前刑法關於過失傷害罪,不像以前有分成一般過失傷害跟業務過失傷害,而是統一為過失傷害罪[1]。而過失傷害的意思是指,一個人雖然不是故意傷害別人,但他應該妥善注意情況、避免傷害他人,若是因為他沒有妥善注意情況而導致別人受傷,就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2]
實務上確實有相關案例。公車司機沒有注意到乘客還沒站好,而起步行駛導致乘客摔傷,法院認為該名乘客已經74歲,上車時不免比較遲緩,而司機沒有確認乘客沒有站或坐好後再慢慢起步,導致乘客受傷,應該成立過失傷害[3]
如果司機確實有盡可能注意周邊狀況,仍然會有無罪的可能。曾有案例是身障乘客乘車時因為司機急煞車而受傷。法官調查後發現,在該名身障乘客想要下車時,只有響起一般乘客下車鈴,輪椅專用下車鈴沒有響,且照顧者先自行將輪椅乘客的安全扣解開(按照駕駛員應遵守的標準作業程序,應由司機協助解開安全扣讓身障乘客下車),身障乘客受傷的結果跟司機疏忽急煞車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而一審判決司機無罪(目前該案上訴中)[4]
告訴乃論規定
而過失傷害罪在法律上是所謂的「告訴乃論[5]」之罪,也就是說必須是被害人或其他有權告訴的人,必須在知道涉嫌犯罪的人是誰之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刑事告訴[6]
如果傷勢已經到達刑法上所說的「重傷」的程度,如肢體機能喪失等情況,則涉及更嚴重的過失致重傷罪,這時沒有告訴乃論的時效限制。但必須注意,法律上的「重傷」可能跟一般人認知的「重傷」不同,有明確規定在法條裡面。
民事責任部分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除了上面的刑事責任之外,犯過失傷害罪的司機也一併造成了乘客的身體健康受損,乘客可以另外依法向司機請求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7]。費用大致包含:
醫藥費
身體健康的醫藥費,應該要由受害乘客舉證傷勢如何、花了多少錢就醫(含住院、醫療費用等等),向司機主張賠償。
勞動力減少或者生活需求增加[8]
如果受害乘客有在工作,但因為傷勢而導致他沒有辦法工作,則可以請求因傷影響工作收入而造成的損害。
而如果健康受損另外讓受害乘客需要負擔額外的費用,例如需要請看護、補充營養食品、購置醫療輔具(例如輪椅、拐杖)等等,也可以請求賠償。
精神賠償[9]
或稱精神慰撫金,原告可以因為精神上的痛苦而請求,但比較沒有客觀的標準來計算。法院會根據原告、被告雙方的身分、財力、損害情形及其他個案狀況來決定精神賠償額。
僱用人(客運公司)的連帶責任
受僱的司機協助客運公司從事經濟活動而賺錢,所以民法也讓僱用人負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司機如果有侵害他人權利的狀況,身為僱用人的客運公司依照民法,需要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10]。除非僱用人可以舉證說明,在選任跟監督司機的過程中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否則不能夠免除賠償責任。這個規定是為了讓被害人更有機會獲得賠償。
實際案例
僅舉一則公車司機疏忽導致乘客受傷的民事賠償案例[11]。該案乘客還在上車途中,司機就關閉車門並行駛,導致乘客被車門夾住、遭到公車拖行,受到相當嚴重的傷害。後續除了手術、復健等費用之外,另外需要看護、醫療器材、營養品、交通費的支出,也因為受傷而無法工作。除了客觀上的額外支出跟損失以外,乘客也主張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看到公車會感到恐懼,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上這些項目,可以看到法院在判決中根據證據逐一計算客觀價值,判決被告(公車司機)應該給付多少金額給原告(乘客),而精神慰撫金的部分則由法官衡量雙方情況後,裁量出適當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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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您的問題涉及到具體個案的情況,以及在您的個案中是否及如何訴諸具體的法律行動。例如如何撰寫法律書狀、如何舉證,以及過程中可能有需要注意法律上時效、費用的問題,這些都需要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士,視您的具體情況提供諮詢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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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由於該案是發生在刑法修法前,所以仍然是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本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6.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7.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8.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9.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0.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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