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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上限


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是否有法律責任?
一般人與媒體業的責任是否不一樣?
例如:個人FB、即時新聞往傳遞停電假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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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假新聞,臺灣已有規定刑事、民事、行政責任,立法院也提出國家安全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草案以為因應。相關資料可參考立法院網站公布的「網路散布假新聞、假消息之法制研析」。

依目前現行的法律:
刑事責任有刑法第310條毀謗罪[1]、第309條公然侮辱罪[2]、第151條恐嚇公眾罪[3]、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4]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尚有意圖使人當選或不當選而誹謗罪[5]。此外,尚有其他特別刑法定有刑責,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布或傳播不實疫情消息罪[6]、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7]、第171條第1項及第2項[8]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而網路轉貼文章,若有侵害重製權、散布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7章規定,亦可循刑事途徑論罪科刑。 

民事責任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針對名譽權之侵害有回復名譽的相關規定。[9](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自然人有名譽權,法人也可以請求登報道歉

行政責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10],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可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關於「一般人與媒體業的責任是否不一樣?」的提問,可能比較難說。
比方刑法跟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罰主體都是自然人,不會針對特定的報社裁罰,實務上也罕見「因為一則新聞不實就將報社負責人抓去關」的案例。(延伸閱讀:在被禁錮的年代:報禁解除二十週年的省思
然而,單就法律而論,上面列舉的法條都沒有針對「媒體業」有什麼特別規定。

而且在自媒體盛行的今天,一個網紅的影響力,有時候也不輸給媒體。反而是網紅帶風向,媒體就跟風的情況越來越常見。(例如:評論家溫朗東貼文揭真相 蔣月惠由黑翻紅
在這種背景下,您與其提問「一般人與媒體業的責任是否不一樣」,倒不如先自問「一般人與媒體業有什麼不一樣」?

簡單來說,媒體並非公權力單位,對於新聞來源也沒有調查權,與「一般人」(自然人和法人)是平等的。
如果我們認真去計較「能力越強,責任越大」(With great power, comes great responsibility.),可能爆料公社要負擔的責任,已經可以比照傳統媒體了。(延伸閱讀:打假訊息要社群查核 爆料公社:標準到底誰說了算?

 

註腳

  1.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2.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4.   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5.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7.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8.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
    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9.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10.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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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19-03-19 06:27:43
請問若是立委在立法院中謾罵對方具有侮辱或誹謗性言論,請問此言論是否會受到言論免責權的保護? 同時也想了解怎麼樣的狀況下,會受言論免責權的保護?
朱繼亨(認證法律人) 2019-03-19 07:18:35
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這就是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的憲法法源依據。 理論上,這個言論免責權也不是漫無限制,比方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就有規定:「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但違反它的法律效果,也就是「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而已。我不曾查獲立委因為「立法院內的不當言論」受到裁罰的案例。 當然立法院對這個問題有不同解讀,延伸閱讀可以參考立法院網站的文章:《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及界限之研析》。網址: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86&pid=82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