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社團

匿名(一般會員)
2021-09-30 17:32

我在網路成立一個交換買賣社團,社規有明寫,若交易上有法律問題請自行承擔,如社團成員違反法律上規範事務,乃屬個人行為,非本社團立場,特此聲明!
請問如果有人從中賣假貨,我是創辦人我會有犯罪行為嗎?或民事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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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仿冒商品的民、刑事責任
如果是賣假貨,在商標法的討論中可以說是販賣仿冒商品,會有相對應的民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
對商標權人來說,賣仿冒商品會侵害他人的商標權,所以需要負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不准再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負金錢上的損害賠償等等[1]
對買到仿冒商品的人來說,則是買到了不值正版價格的仿冒商品,可以依照民法或消保法規定解除契約,或者依民法要求減少價金[2]
刑事責任
販賣仿冒商品在商標法上也會有刑責,如果明知道自己是在販賣仿冒商品,包含販賣、陳列、輸入或輸出,都會有商標法的刑責[3]
對於買到仿冒商品的人來說,則是買到不值正版價格的仿冒商品,受到財產上的損失,所以販賣仿冒商品的人會涉嫌犯刑法上的詐欺罪[4]
平台或社團經營者會有責任嗎?
不論是社群平台、購物平台,或者是其中的買賣社團經營者,是否需要對賣仿冒商品這件事情負責,是一個需要探討的難題[5]
刑事責任
除非平台或社團經營者明知有人賣仿冒商品,但卻沒有特別制止並從中營利,就會依個案情況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刑責。若平台或社團經營者與賣仿冒商品的人之間沒有任何聯繫,就沒有特別的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
法院對於平台責任並不會太過嚴苛[6]。如果是一般對話群組,因為本來就不是專門為了購物而設,應沒有特別的民事責任。但必須注意的是,如果實際上消費者是與平台或社團成立交易關係,而可以認定平台或社團(或購物頻道)本身就販賣仿冒商品[7],就可能有相應的民事責任。
小結
如果社團創立者與個別賣家之間沒有任何往來、交流、合作或監督關係,應該不會有特別的民刑事責任。

延伸閱讀:
王琮儀(2021),《假貨out!販賣仿冒商品相關法律問題有哪些?(上)刑事責任篇》。
王琮儀(2021),《假貨out!販賣仿冒商品相關法律問題有哪些?(下)民事責任篇》。

註腳

  1.   商標法第69條:「
    I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II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III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IV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3.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I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5.   以下討論參考章忠信(2020),〈網美、直播主販售假貨之法律責任〉,《台灣法學雜誌》,第384期,頁81-82。
  6.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次查,系爭網站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而網路服務業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而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尚無規範可循,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人員,由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加以判斷,是否適當,亦非無疑,有待相關制度之建立。於此之前,若逕課以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過重,且有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將造成網路服務之限縮,反不利於消費者。」
  7.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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