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重製"與"改作"嚴重程度是否相同?

匿名(一般會員)
2021-10-08 03:29

"重製"與"改作"依著作權法規定,都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那是不是可以認為兩者侵害法益的程度是相同的呢?
(例如: A直接把別人的圖搬到自己的網站; B則是加了幾個字再搬到自己網站上)
還是,改作增加了一些自己的創意,會因此被認為影響比較小嗎?實務上法官會將新增內容的多寡作為量刑依據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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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與改作對著作權人的侵害程度
重製,是指用印刷、拷貝、攝影或錄影之類的方法,重複製作別人著作的行為[1]。改作,則是根據原作進一步創作出不同的作品,而不是單純重複製作別人的著作[2]
至於因為兩個行為的法定刑範圍相同[3],都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確實可以解讀為立法者認為這兩種行為對著作權人的侵害程度大致相同,所以可以在同一個範圍內量刑。
智慧財產權案件的量刑依據
至於問題問到改作加上自己創意,是否會影響到量刑的部分,首先需要提及「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其中提到,除了考量規定在刑法第57條[4]的量刑因子之外,要綜合考量侵害者的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工作歷練等等,以及侵害者過去是不是有犯過其他的智慧財產案件。智慧財產案件也有獨立的「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因子表」可以參考。雖然這個基準並不會干預到法官的獨立審判,不過也可以藉此看出法官可能會採取哪些標準來判斷。

具體標準有哪些?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因子表的內容,著作權法上的擅自重製罪(著作權法第91條)跟擅自改作罪(著作權法第92條)雖然有些許不同,但有共通的要素,包含所侵害的著作的知名度、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數量、著作成本及價值的高低,侵權人獲利的情況等等。也包含侵害著作權的犯罪者在刑事程序中的表現,如在何時自白、是否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沒有智慧財產或其他犯罪的前科等等。

實務上可能有不同的解釋策略
問題所詢,改作增加自己創意是不是會影響較小、量刑從寬,但增加自己創意的部分主要只會影響到是重製行為,或是改作出衍生著作的判斷,從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因子表來看可能較無關聯。實務上反而曾有檢察官上訴時指出,如果有能力跟專業知識的被告,明知道圖文創作不易,卻利用他人圖文改作,情節應該較一般重製行為更值得處罰[5]。雖然這個見解沒有被法院採用,但也可以觀察出改作與重製之間哪種行為更嚴重,可能會有不同主張。

延伸閱讀:
王琮儀(2021),《翻唱他人歌曲的著作權問題(一)--可以把翻唱他人歌曲的影片放到Youtube或IG上面嗎?》。
王琮儀(2021),《翻唱他人歌曲的著作權問題(二)--用不同語言翻唱別人的歌曲,或利用別人的二次創作,會違反著作權法嗎?》。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2.   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3.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5.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甲◯◯刻意竄改、刪減iFit圖文資訊,所為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改作行為。遑論實務上其他類似本案犯行且已認罪之被告,僅單純重製、公開傳輸系爭iFit圖文者,尚科處3 個月有期徒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具美工設計之專業背景,比一般人更明白創作不易,卻反而利用自己美編修圖技能,惡意竄改系爭iFit圖文,侵權情節顯較一般重製行為更為嚴重,然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拘役40日,量刑顯屬失衡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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