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期間,政治人物遭假訊息攻擊,最後落選或被罷免,會有救濟機會嗎?


選舉罷免期間,散布假訊息的人會負擔哪些刑事責任呢?
如果因為這些假訊息,導致某些人落選或被罷免,那被害當事人會有救濟機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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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假訊息?
假訊息指的是出於惡意,改編或冒名新聞組織的真實來源,偽造內容完全錯誤或與圖片不符的訊息,就稱為「假訊息」。但並不是所有的假消息散布者都會被處罰,只有當散布者是基於欺騙公眾或創造不當的利益,而且散布的假訊息有造成他人權益損害的可能性時,此時這種假訊息的散布者才會受到處罰。
選舉罷免期間假訊息散布者所負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不同的情況,負擔的法律責任也會不同,以下將做說明:
在一般公務人員選舉或罷免期間
如果是在一般公務人員選舉或罷免期間有散布假訊息的情形,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可能會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但並不是散布假訊息造成候選人的名譽毀損就會受到處罰,還需要達到會影響選民投票的程度,才可能需要負法律責任[2]。實務上也有認為,雖然散布者不能證明自己散布的內容是真實,但只要散布的事情是跟公益有關且可受公評,即便後來被發現不是真的,也會被認為是散布者適當的質疑、評論,可以例外的免責[3]
在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
若是在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有散布假訊息的情形,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可以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4]。原則上這條規定的內容和一般公務人員選舉或罷免期間散布假訊息的規範內容相同,但需要注意,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排除了「罷免期間」散布假訊息的適用,如果是在總統、副總統罷免期間有散布假訊息的行為則無法用這條處罰。
聽從境外敵對勢力的指令或資助,在選舉、罷免期間散布假訊息
無論是在一般公務人員、還是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期間,只要是聽從境外敵對勢力的命令或接受他們的資助,為了干預我國的選舉而散布假訊息,試圖干預選舉結果,除了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適用,另外還會根據反滲透法有加重規定,加重本來處罰的1/2[5]
如果因為假訊息攻擊而落選或被罷免,有救濟機會嗎?
若因假訊息攻擊,導致落選或被罷免的結果,有機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或其他救濟方式嗎?以下將做說明:
選舉無效之訴
根據現行法規規定,若要提起選舉無效之訴[6],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時有違法,並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7],像是:投票所集體作票,將不實的得票數登記在開票報告書……等情形,導致足以影響舉罷結果,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才可以據此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若只是因為假訊息攻擊而導致落選或被罷免,並不符合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的法定事由,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不能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當選無效之訴
如果落選的候選人想要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需要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使用暴力脅迫、賄選……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情形[8],落選的候選人可以據此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候選人以暴力、金錢的手段,使投票人或選務人員沒辦法依照自己的意思投票或辦理選舉事務,藉此來干預選舉結果[9]。使用假訊息攻擊候選人並沒有造成投票人喪失獨立思考的權利,而僅是造成了投票人可能會對候選人的選擇發生誤判,但投票人仍可以自由的選擇投票的對象,因此若是遭假訊息攻擊而落選的候選人,並不能據此向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其他救濟方式
如果是因為假訊息攻擊而造成候選人落選或被罷免,原則上落選或罷免的結果無法改變,只能選擇向散布假訊息者:

請求名譽權受侵害的民事損害賠償[10]

提起誹謗[11]、違反選罷法的刑事告訴。

 
選舉期間,新聞跟網路上常會充斥著假新聞、訊息,讀者在閱讀這些新聞、訊息的時候應該要多方查證,才不會被牽著走喔!

註腳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被告顯係為達到使其競選對手之告訴人不當選之特定惡意,而為上述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除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選民對告訴人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風之純潔性。」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
  4.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
    Ⅰ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Ⅱ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之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判決選舉無效。」
  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
    Ⅰ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9.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
  10.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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