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撿到悠遊卡、金融卡或是免簽名的信用卡,能不能向失主請求卡片餘額裡的十分之一報酬呢?


剛好看到這則新聞:徐慧珠、顧守昌、李讚盛 ,2021/12/18,〈金融卡也算嗎? 男子拾獲皮夾要求1/10當報酬〉,https://news.tvbs.com.tw/life/1663816?from=Copy_content

也看到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想請問撿到悠遊卡、金融卡或是免簽名的信用卡,都可以跟失主請求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一的報酬嗎?

那如果是撿到沒上鎖的手機,且手機裡有裝 Apple Pay 或是其他行動支付,是否能向手機所有者請求行動支付裡餘額的十分之一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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撿到東西可以請求財產價值的1/10
撿到東西如果有依法盡快通知失主或警察,並將東西一併交出去,6個月內有失主來認領,東西會物歸原主,而撿到東西的人原則上可以向失主請求報酬,最高是遺失物價值的1/10[1]

關於拾得遺失物的相關說明,可以參考:法律百科(2021),《偷買平板想藏警局,反而被警察侵占!?》。
什麼東西有財產價值?價值要怎麼計算?
至於什麼東西才有財產價值,一般可以想像到現金,或有現金價值的三倍券、五倍券,確實可以請求撿到總額的1/10[2];至於如果是撿到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或是手機等,可不可以請求報酬,以及可以請求多少報酬,筆者一時沒有找到完全一致的實務見解,但或許可以從以下方式思考,也請諸位先進不吝分享指正:
可以請求卡片、手機裡的金額嗎?
雖然實務上確實有民眾撿到信用卡、金融卡,但因為這位民眾同時撿到現金和三倍券,也只請求現金加三倍券金額的1/10,法官就依請求判准[3],因此,很可惜地,這裡並沒有討論可不可以請求信用卡、金融卡帳戶內金額的1/10。
不過,法務部曾經討論過如果撿到存摺和私章,能不能針對存摺內的金額請求報酬,他們認為要看失主存摺金額受損的危險程度來決定[4]
金額不能被動用
如果存摺已經掛失、變更印鑑,或另外設有安全密碼,裡面的金錢不可能被動用、提領,那存摺內金額就不是遺失物,當然也就不能請求。
因此或許可以用同樣的道理思考:如果撿到的信用卡已經掛失、金融卡要輸入密碼才能領錢,或手機的各種支付另外設有付款的安全機制,事實上不可能動用裡面的金錢,還能不能向失主請求撿到的報酬,可能會有變數。
金額可以被領取
相反地,如果這些金額是可以被領取的,撿到的人可以請求報酬。
但請求的數額並不是帳面金額的1/10,而是以失主受損的危險程度來認定。不過要如何認定,這部分沒有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就由當事人協調,或法院認定。

附帶一提,這種依照危險程度來認定的思考邏輯,也有出現在遇到撿到支票、本票等票據的情形。實務在討論這時候報酬的價值要如何計算時,認為要用遺失票據的人因為沒有持有票據,導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期間可能發生的損害額,而不是直接用票面上的金額計算1/10的報酬。實際來說,撿到票據可以請求的報酬,可能約是3-9個月期間(失主因為票據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到除權判決,大約要這麼多時間[5])的5%法定遲延利息[6],再乘以1/10[7]
卡片、手機本身的價值
另外,不管能不能請求手機內行動支付的餘額,手機本身還是有價值的,可以請求撿到手機時它的市價的1/10,而不是新機的價格。例如撿到一支iPhone,但它已經不是新品、又是比較舊的款式,就要依照它被撿到時的市價來計算報酬[8]
至於其他卡片本身有沒有價值,如果有爭議,恐怕就要由法院來認定。但法律有規定,就算是沒有財產價值的東西,還是可以向失主請求相當的報酬[9];至於可以請求多少?有學者認為應該由雙方協商,如果協商不成,也只能起訴請求法院依照失主的資力、身分、地位、對遺失物的感情程度,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酌定[10]

註腳

  1.   民法第803條第1項:「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民法第805條第1項至第2項:「
    I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II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2.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中僅以現金及具有現金價值之振興三倍券為觀,其金額已共達3021元,則當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價值之10分之1之報酬即302元(計算式:3021元×1/10=30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於法有據。」
  3.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拾獲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21元及振興三倍券1700元(下稱系爭物品),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原告拾獲系爭物品之金額合計為3021元,依民法第80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市價10分之1之報酬。……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中僅以現金及具有現金價值之振興三倍券為觀,其金額已共達3021元,則當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價值之10分之1之報酬即302元(計算式:3021元×1/10=30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於法有據。」
  4.   法務部(79)法律字第15334號函釋(1990/10/22):「經研究結果,宜視儲金簿遺失,致遺失人將就該存款金額受損害之危險程度而定;例如儲金簿因已掛失止付、變更印鑑或另設有安全密碼等,而無可能被提領者,則儲金簿內所載金額應非屬於遺失物之範圍。反之,如有處於可被領取之金額者,拾得人得依上述將受損害之危險程度等為準請求報酬。至如何依危險程度定其價值?因法無明文,宜由當事人議定之,如已涉訟者,由法院認定之。」
  5.   民事訴訟法第562條:「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6.   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7.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茲因上訴人認領而取回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報酬之金額,應以上訴人依公示催告程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依據。」
  8.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原告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手機,並依拾得物相關程序,由被告領回後,原告當得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該報酬之數額應不得超過系爭手機財產上價值之10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手機型號係於106年11月上市,並非新品暨其市價行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手機於拾得時之市價以13,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市價之10分之1之報酬即為1,300元……。」
  9.   民法第805條第2項後段:「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10.   謝在全(2014),《民法物權論(上)》,第6版,頁3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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