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無論是救濟還是任何行為都有規定年限 一如行政程序法121二款 "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那為何還要有行政程序法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呢 上面的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難道不算請求權時效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