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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交通
/
車禍問題
請問如自身酒駕發生車禍,但車禍的原因與酒駕無相當因果關係,還能主張信賴原則嗎?
匿名(進階會員)
‧
2022-02-17 07:23
給答案
.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回覆者對回答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如有個案法律諮詢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匿名(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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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2022-05-27 09:36
酒駕者不可主張信賴原則
實務見解
[1]
認為,信賴原則的前提之一是駕駛人必須已遵守相關的交通法令,而且就算已經遵守相關的交通法規,還需要注意防止車禍發生,才能主張信賴原則。酒駕已經違反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因此即使車禍造成他人傷亡與酒駕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酒駕者還是無法主張信賴原則的。
不論是否發生意外,酒駕行為都已經違法
這邊需要強調:「酒駕」與「發生車禍」是不同的兩件事。因果關係與信賴原則主要用於處理車禍後的人員傷亡
[2]
、損害賠償等責任歸屬問題,而酒駕本身就是違法行為,即使只發生無人傷亡的小擦撞,或甚至一路順暢未發生任何車禍,都不會因此免去酒駕應負的法律責任
[3]
。
酒駕相關的法律責任
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拒絕酒測、酒駕、酒駕後肇事等不同狀況,規範了不同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詳細可參考黃郁真(2022),《
哪些情形會被視為酒駕?酒駕的罰則是什麼?
》。
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近期增訂酒駕累犯得公布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的規定
[4]
,新法已在2022年3月31日施行
[5]
,提醒駕駛人留意。
延伸閱讀
紀岳良(2020),《
守法駕駛車輛卻發生車禍,為什麼因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要負刑責?
》。
註腳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
I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III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05713號令
(2022/3/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定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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