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性別平等教育法裡,有規範學生對教師的性騷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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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學生對教師性騷擾也適用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的定義是:一方為學生,他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1]。因此包含學生間的性騷擾、教職員或工友對學生的性騷擾,以及學生對教職員或工友的性騷擾,都屬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的適用範圍。
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的流程[2]
校方(包含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得知校園中發生性騷擾事件後,除了須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也應在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3]。若校方未依法處理,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外,任何人都可以向主管機關檢舉[4]。違反規定的學校,依情節不同,可處新臺幣1萬元~15萬元罰鍰[5]
若涉及肢體碰觸,可能有刑事責任
除了言語及不恰當的舉動以外,若還有擁抱、觸摸隱私部位,或其他情節更嚴重的狀況,行為人須負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6]、刑法猥褻罪[7]相關的刑事責任,不過具體應適用哪一條條文,則需個案判斷。
附帶一提,若行為人未成年,依年齡不同,刑法上另有減刑或不罰的規定[8],而司法程序上也會適用較符合少年健全成長需求的少年事件處理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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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0),《被性騷擾的當下該怎麼辦?》。

雷皓明、張學昌(2021),《性騷擾能收集什麼證據?加害人要負什麼責任?》。

黃國媛(2022),《補習班或安親班發生同學性騷擾同學時,應該怎麼處理?》。

李莉娟(2022),《跟蹤騷擾不再來!如何用「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自己?》。

註腳

  1.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3.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
    I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II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III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4.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
    I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II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III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5.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
    I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II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6.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後段:「……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I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7.   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8.   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I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II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