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請問過去什麼情況下,會被認為是「顯可憫恕」? 如果犯罪人是經濟弱勢、環境所逼、家有老小父母,或是犯罪後非常後悔等因素,可以算是「顯可憫恕」因此可以考慮減輕刑度嗎? 過去有什麼實際例子可以參考嗎? 謝謝
一、犯什麼罪要判什麼刑?刑期的上下限如何?哪些情況要加重或減輕處罰?這些都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如經一減再減,認為還嫌判得太重時,可以引用刑法第59條又減一次,解決「情輕法重」的難題。由此可見,這是用盡減輕處罰理由後的格外減輕規定,必須按照個案情況,能夠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顯然情有可原,足以憐憫寬恕,方可適用。
二、究竟哪些情況符合「顯可憫恕」,無法訂出固定的標準,要由法官就個別案件情節作綜合審酌。對您提問作答者,是退休司法人員,在往日辦案時,有一件案子可以給您參考:某女未婚,單親家庭,母親智能障礙,母女二人相依為命,僅靠低薪維持家計。某女因其工作單位男性主管經常以如不聽從將被解僱為威脅而長期遭受性侵,終於忍無可忍,在某日受辱時,奮力抵抗而強捏該名主管喉部窒息致死,隨即前往警所自首。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最低刑是有期徒刑十年,依第62條自首減輕至五年,再依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減輕至二年六月,然後又依第59條減輕至有期徒刑二年,並予宣告緩刑三年,得以不入監獄服刑,仍可在家照顧老母。
三、提問所說經濟弱勢、環境所逼、家有老小、犯後悔意等情況,屬於刑法第57條的範圍,不能當然適用第59條的減刑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