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美容師可以用美容棒清粉刺、除痘痘嗎?還是說一定要由醫生進行?


請問可以請美容師可以用美容棒清粉刺、除痘痘嗎?還是說一定要由醫生進行?

有看到法規要求只能由醫事人員來進行的說法,是真的嗎?
美容師替民眾清粉刺是違法的嗎?

很想知道實際規範是什麼,還有這樣規定的原因。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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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只有醫師才能從事醫療行為?
隨著科技的進步,醫學研究越來越專業,不僅能有效的處理病痛,更能延長人類的壽命。但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1],一般人難以分辨出其中隱藏的風險,需要有專業的人才有足夠的判斷去辨識危險,而醫師法和醫療法的規定便是為了保障民眾的健康權益[2],避免醫療行為的糾紛、危險。為了有效降低民眾在接受醫療行為時的風險,醫師法規定只有符合法律規定有醫師資格的人才能從事醫療行為,希望藉著限制從事醫療行為的人的身分,達到降低風險的效果。
如何判斷是不是醫療行為?
醫療行為在法律上並沒有明文規定,仰賴以行政命令及法院判決來說明什麼是醫療行為。根據行政命令及法院判決,醫療行為大致上就是指瞭解、確認病因並治療疾病的過程[3]。又可以分為:
瞭解、確認病因所做的行為
所謂瞭解、確認病因所做的行為指的是行為人是基於想要治療、矯正或預防疾病、傷痛的目的,而做出診察、診斷等行為[4],這種行為就算是醫療行為。這種行為不僅限於醫生使用斷層掃描檢查患者身體、使用聽診器聽診等常見診斷方式,其他像是以手電筒看喉嚨觀察有無感冒、觀察他人的手來得知皮膚過敏情形[5]或宣稱以「中醫預測學」觀察他人面色及聲音來提供健康食品處方[6]等行為,只要行為人是基於想要治療、矯正或預防疾病、傷痛的目的所做的診療、診斷等行為,都必須具有醫師資格才行。
治療疾病所做的行為
治療疾病所做的行為包括根據診察、診斷結果,為了治療病痛所提供的處方、藥物及其他治療手段。像是使用減壓艙治療潛水病[7]、麻醉[8]、洗牙[9]等,只要行為的目的是因為根據診察、診斷結果,治療病痛所需要的行為,都算是醫療行為。
其他行為
有些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瞭解、確認病因,也不是為了治療疾病,但是因為有「侵入性」或「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10]」,也可能會被視為是醫療行為,像是:墮胎[11]、針炙、電療[12]、抽脂[13]或其他美容醫學行為[14]……等,都會被視為醫療行為。但若沒有侵入性、影響生理機能或施用內服藥的美容行為或民俗療法,像是:紋眉[15]、紋繡[16]或推拿[17]等行為,便不是醫療行為的範疇。
用美容棒清粉刺、除痘痘算是醫療行為嗎?
美容師使用美容棒幫客戶清粉刺、除痘痘的行為算不算醫療行為,需要視美容師的目的而定,如果美容師只是單純使用美容棒幫客戶清粉刺、除痘痘,沒做其他治療行為,雖然具有侵入性,但和紋眉、紋繡一樣,對人體沒有太大的危害,就不會被視為是醫療行為。但如果美容師在清除完粉刺或痘痘後,在顧客的臉上塗抹藥膏;或者是在擠痘痘、除粉刺前,有使用儀器在顧客的臉上打脈衝光[18],就會被視為有治療的目的,屬於醫療行為。

美容師若只是單純替民眾清粉刺、痘痘的話,並不會算是醫療行為,除非美容師額外還有做「治療」的動作,才會被認為是醫療行為。只有具有醫師資格的人才能從事醫療行為,否則將會違反醫師法,面臨6個月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還有可能需要付新臺幣30萬元至150萬元的罰金[19]

註腳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
  2.   醫療法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是可見所謂醫療行為,應指『診斷』、『診察』及『治療』、『處方用藥』之行為而言。」
  5.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30737號函(1994/7/8):「……以聽診器看診有無感冒及以手電筒看喉嚨以觀感冒之程度、看神經疼痛及拿病人之手觀看病人皮膚過敏情形等行為,是否為醫師法上之醫療行為疑義,……二、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醫療行為。」
  6.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依據自己所認知之醫療理論,以望(觀臉部及五官氣色)、聞(聽聲音)為方法,對患者實施診斷,並對患者開具其自認對病情具有療效之健康食品處方,依前揭說明,被告係在對不特定人實施醫療行為,至為明顯。」
  7.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5042155號函(1996/8/7):「……以減壓艙治療潛水病,應屬醫療行為。」
  8.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488392號函(1984/7/26):「……施打麻醉針劑係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但牙醫師或護士經過麻醉專業訓練,可作麻醉醫師之重要助手,其餘人員無論是否經醫師指示均不得施行麻醉工作,否則亦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9.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1992/8/11):「……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10.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9344818號函(1981/9/29):「二、換膚、更皮術、健胸豐乳、全身漂白、減肥、脫毛等......舉凡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應屬醫師業務之醫療名詞,應依照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處辦。」
  11.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488392號函(1984/7/26):「……二、子宮內膜刮除術係外科手術之一種,應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親自為之,否則即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嫌。」
  12.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6號:「按鍼灸及電療均屬醫師業務,原告既未領有執業執照,擅施醫療行為,自屬於法不合。」
  13.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又雖其等所為抽脂、豐胸手術屬美容醫學範疇,非屬傳統以治療傷害、疾病,恢復病人健康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惟其等對病人即被害人陸平所為之手術前的麻醉、抽脂或爾後的急救行為,仍屬醫療法所稱醫療行為。…」
  14.   衛生福利部(2014),《衛生福利部重申「美容醫學」屬「醫療行為」範疇》:「『美容醫學』係指由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因此,『美容醫學』屬『醫療行為』之範疇……。」
  15.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955557號函(1991/6/11):「紋眉不屬醫療行為,但於紋眉之際,擅予注射局部麻醉劑於眼下皮部,使之麻醉,應屬醫療行為。」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3號民事判決:「再者,紋繡或刺青雖亦存在保健衛生之風險,因此施行者應當具備一定程度之衛生管理等知識,惟此仍與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所要學習之智識與技能有根本上之差異(甚至對刺青施行者來說,比較重要的還可能是具備美學素養),且是否要因具備衛生風險而不管是否有醫療上之關聯性,逕認屬於醫療行為範疇,使醫師獨佔紋繡、刺青等行業(因一旦認定屬醫療行為,則非醫師即不能為之,否則會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刑事責任),不無疑問。從而,本判決仍認乳暈紋繡非屬醫療行為範疇較為適當。」
  17.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62996號函(2002/9/23):「……(一)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1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被告基於『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治療目的,利用儀器即『柔光回春機』在求診顧客許○香之臉部施打『脈衝光』,復以『夾子』在求診顧客許○香之臉部『扎毛孔、挑開粉刺、清除臉部膿、痘痘、粉刺、暗瘡」而為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則其所為,自屬行政院衛生署函示之首開『醫療行為』範疇。」
  19.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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