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人口有法可管嗎

匿名(進階會員)
2022-08-18 09:54

最近柬埔寨跟其他東南亞國家不停傳出販賣人口的新聞,甚至有說台灣的黑道涉嫌介入,那我想知道這樣的話有法可以管嘛?就像詐騙集團那樣都躲去國外,但犯這麼重的罪有沒有法律可以重罰呢?不然好像都讓犯罪份子無法無天,謝謝。

報導:https://www.twreporter.org/a/cambodia-taiwanese-human-trafficking-surviv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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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近日備受關注的事件,可能涉及到刑法上的妨害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罪,而投入其中的人甚至依據具體情況,同時成為人口販運、詐騙的幫兇。以下簡要說明相關的問題,包含人口販運的刑責,以及這些行為人是否能透過我國刑法加以處罰。

行為人會有哪些刑事責任?
以從事人口販運的集團份子來說,可能會有以下刑責:
刑法
刑法的妨害自由罪章中,有2個罪名是針對嚴重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加以處罰,包含:
使人為奴隸罪[1]
使人為奴隸罪是讓受害人處在身心不自由,而且不受到人道對待的狀況,例如被強迫勞動、會隨意遭到打罵等方式支配[2]
買賣質押人口罪[3]
白話來說,就是把人當成財產來買賣、質押,讓被害人的人格遭到貶抑,完全沒有辦法決定自己的行動[4]
人口販運防制法
由於刑法的使人為奴隸罪、買賣質押人口罪是必須要極為強烈的剝奪受害人的身心自由,要件相對嚴格。同時也沒有列出具體的各種行為,所以2009年起制定了「人口販運防制法」,詳細列舉以從事性交易、血汗勞工、摘取器官為目的,進行各種強制手段[5]
從事人口販運行為,還可能會涉及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犯罪,在法律上就會被統稱為「人口販運罪」,並依照情節而有不同的刑責。
組織犯罪條例
法律上的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從事暴力、詐欺或者法定重罪為主要目的,而且有持續性或者牟取不法利益的組織。而且只要不是臨時湊成的團體都算,不論實際上組織是否嚴謹、有沒有名稱。例如黑道幫派、詐騙集團、人蛇集團都可能被認定成法律上的犯罪組織[6]。而犯罪組織的主謀、參與者[7],以及招募者[8],都會有相關刑責。
我國法律管得到嗎?
由於近期受到關注的人口販運事件,犯罪地點多在國外,所以會有如提問一般的疑惑,這邊簡要做說明。
犯罪者在我國境內的狀況
原則上,在我國領土範圍內發生的犯罪,不管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都可以依照我國法來追訴、審判。所以如果這些犯罪份子是在臺灣負責接頭、傳遞訊息誘騙被害者上當,那就會依照上述刑事法規加以處罰。
犯罪者在外國境內的狀況
由於此類跨國犯罪,勢必會有許多在國外接應的集團成員,而這些成員如果參與了刑法的使人為奴隸罪、買賣質押人口罪,這些行為依據所謂的「世界法原則」,侵犯了國際上的價值觀,會損害全人類的利益,所以不分犯罪地、犯罪者國籍,都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9]
然而,如人口販運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中,並不是每個犯罪都會受到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犯罪集團的主謀,因為刑責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才會依據刑法規定,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適用我國刑法處罰[10]。但僅參與犯罪集團的刑責是6個月到5年,就不會受到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結語
當然,法規面確實可能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在實務上要採用引渡或司法互助的方式將人送回臺灣受審,又會牽涉到國際間的關係與司法互助協議的問題,現階段可說是難上加難。目前暫時的解方仍是提醒親朋好友,世上沒有這麼簡單而能一夕致富的好機會,遇到來路不明的高薪職缺,需要謹慎以對、切勿上當。

 

延伸閱讀:
吳孟勳(2020),《刑法效力問題(上)──外國人在臺灣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吳孟勳(2020),《刑法效力問題(下)──在外國發生的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
    I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I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IV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V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VI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4.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再刑法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係置於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使其喪失自我決定權,將之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行為人如將被害人之人格貶抑,視為有價之交易客體,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方與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被害人須已然失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
  5.   詳細的內容可以參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6.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I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II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7.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8.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9.   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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