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生父母(孩子的外公外婆)

匿名(一般會員)
2022-11-29 17:45

本人未婚生子,因工作關係無法正常陪伴孩子,家父心疼看孩子跟我在外生活品質不好,提出可幫忙照料孩子,可想而知心疼孫子能理解,在一起時間長了感情也出來了。一直講不同的理由來讓我無法帶孩子去走走甚至是陪伴,曾經還因為孩子來跟我住兩天而不願意回去,竟對我口出惡言罵我婊子。日後遇到過年小孩回去,誰知遇到開學日不但沒讓小孩回來上課還讓我無法聯繫,強迫我辦轉學,整整拖延了一個月小孩都沒回學校是空窗期。轉學之後,一樣不讓我接觸小孩,還跟我說這是在為了我們未來打算。因為家父名下不能有資產,所以都放在我母親名下(雙方以離婚,現在是同居者)外婆疼愛孫子,若要繼承或是贈與需有實際扶養才可享有。但我稍微查一下,似乎沒有這個規定。與孩子長時間的分離導致他對我已經非常陌生,也加上與父親的吵鬧關係讓他在孩子耳邊不斷的塑造我不好的形象及言語灌輸給孩子。為了讓孩子回去跟他們居住自行開了條件,三個月五萬給我,但至今沒有一期是給足的(有line的對話)
孩子辦護照的文件也不是我本人簽名。
孩子辦理的保險文件也非我本人簽名。
請問以上我可對家父提告
侵犯親權、詐欺、偽造文書嗎?
及是否可帶回小孩申請保護令防止家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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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親權遭到侵害怎麼辦?

父母親對未成年的小孩有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1],也就是親權 。除非父母親有不適任[2]、不能行使親權[3]的情形,才會另外找適合的人(例如小孩的爺爺奶奶外公外婆)來當小孩的監護人[4]。既然原則上是由爸媽來保護教養小孩,當然必須和小孩住在一起才能行使親權,所以如果有其他人把小孩帶走,不讓爸媽接觸、照顧小孩,行使親權的爸媽就可以向法院請求要把小孩帶回來[5]

父母除了可以主張交還子女,因為親權也是法律保障的人格法益,如果有人用積極侵奪或消極阻礙的方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亦有能力保護教養子女的父母行使親權,可能已經侵害了父母的人格法益[6],如果侵害的情節很重大,被害父母可以請求慰撫金[7]。但侵害程度是否重大,還是要由法院個案判斷。

二、聲請保護令的條件?

所謂保護令,是指為了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由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所核發的命令。依照聲請時點、聲請人(機關)身分的不同,可分為「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8],但三種保護令的前提都是必須有「家庭暴力」的存在。

家庭暴力確實不限於肢體暴力動手動腳,口頭謾罵、羞辱、威逼等精神上的騷擾脅迫,也是典型的家庭暴力[9]。透過保護令,可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騷擾,或是要求加害人遠離被害人的居住地、學校一定的距離等[10]。但是不是家暴、有沒有必要核發保護令,還是要由法院個案判斷。關於如何判斷是否屬於家庭暴力,您可以參考這篇文章:謝宜霓(2018),《什麼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對象》。

三、法律諮詢管道
至於您的情況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或詐欺,由於提供的資訊有限,尚難以判斷,提供以下2篇文章供您參考:

1.李侑宸(2022),《假冒其他人的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會犯罪嗎?》、

2.陳麗雯(2022),《什麼是詐欺取財罪?》。

也建議您向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請求協助,法律諮詢的管道,可以參考《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當中列出的法律諮詢資源、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所提供的管道。

註腳

  1.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2.   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3.   民法第1091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4.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關於爸媽都不能行使親權時,誰來當小孩的監護人,可以參考:葉怡妙(2022),《父母二人都不能行使監護權時,由誰擔任監護人?》。
  5.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如有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親權人或監護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得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6.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父母其中一方,倘若以積極侵奪或消極阻礙之方式,剝奪在主觀上有意願、在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機會,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7.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9.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10.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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