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眾場合遭到偷拍,我有權益要求對方當場刪除照片嗎?

匿名(一般會員)
2022-12-02 14:32

兩星期前開始,在公眾場合會有同樣的人對自己以不同方式偷拍(錄影、假裝自拍)已嘗試要求對方刪除照片,對方卻以各種不合理的藉口搪塞,請問我有任何法律上的保障要求對方馬上刪除相關照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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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的人可能違反哪些法律規定?

由於從您提供的資訊,無法判斷對方可能拍到什麼樣的照片、事發當時的情境,這關乎到對方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是否侵害肖像權。以下補充一些法學知識的說明,提供您參考。
刑事部分
若對方拍攝您的隱私部位,可能成立刑法竊錄罪[1]。所謂的隱私部位,是指與性生活或性慾滿足有密切關聯的身體部位,例如:生殖器官、臀部、大腿內側、女性胸部及直接覆蓋該部位的內衣褲[2]。但若旁人眼光平視即可看到的隱私部位(例如:領口敞開而袒露的胸部),則不受本罪保護[3]
民事部分
無論對方有沒有成立刑法的竊錄罪,他人未經同意偷拍您,這樣的行為侵害到您的肖像權。肖像權,是指每個人擁有決定要不要給人拍、照片要不要被公開(例如:上傳到社群網站),或是照片是否給他人使用(例如:商品廣告)的權利[4]。所以如果他人未經您的同意,拍攝、公開照片或是利用您的照片賺錢,都屬於侵害肖像權的行為[5]
被別人偷拍,我可以要求對方刪除照片嗎?
到法院提告,請求刪除相片、賠償損害
肖像權屬於民法保障的「人格權」,因此,當您的肖像權受到侵害時,依照民法規定,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除去侵害[6],也就是要求對方刪除照片[7]。如果已經造成您精神上的痛苦,可以向對方請求精神慰撫金,但前提侵害必須是「情節重大」[8],至於情節是否重大,還是要由法院就個案情形判斷[9]。另外,如果您是公眾人物,肖像權有具體可量化的價值時,除了精神慰撫金外,還可以主張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當下可以要求對方「馬上」刪除照片嗎?

原則上,您無法強制對方馬上刪除照片;也建議避免抓住對方的身體,甚至使用更強烈、更可能造成傷害的方法阻止對方離開,這樣有可能反而構成強制罪[10]。如同剛才所提到的,如果認為自己的肖像權受到侵害而希望對方刪除照片,要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

但如果對方拍攝到您的隱私部位,可能涉犯刑法竊錄罪,既然已經涉及犯罪而不是單純的民事糾紛,那建議可以直接報警並提告,或許雙方可以在檢警前達成和解,要求對方刪除照片、不准外流;但如果想尋求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對方的行為,這些照片會是法院參考的重要證據,刪除反而不利證明被告的犯行。

可以留意對方的行為是不是跟蹤騷擾

至於提問者提到似乎是同一人兩星期內多次偷拍的情形,雖然無法直接斷定對方的行為是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所規範的「跟蹤騷擾」行為,以下仍提出遭遇監視、尾隨時,相應可以參考的法律知識。

跟騷法規範的「跟蹤騷擾」行為
只要是透過「人、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做違反其意願的下列行為之一,讓他心生害怕導致影響生活,就屬於騷擾行為,包含:監視觀察、厭惡追求、尾隨接近、妨害名譽和通訊騷擾等行為[11] 。不過要特別注意,只有行為時與「性或性別」有關才能適用跟騷法[12]。例如,A男傾慕於B女而每日尾隨她回家,讓B女心生畏懼,這樣的行為就屬於跟騷法中的跟蹤騷擾行為;C男因為與D男有債務糾紛,每天晚上打電話騷擾D男,此情形不涉及「性或性別」,因此不受本法規範。

遇到騷擾行為,應該要怎麼做?

可以直接向警察報案,警察在調查完畢認定有跟騷嫌疑,會先核發書面警告函,告誡嫌疑人停止騷擾行為[13]。如果嫌疑人2年內再為騷擾行為,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14];被害人也可以檢警提起刑事告訴[15]。詳細的內容,可以參考這篇文章:李莉娟(2022),《跟蹤騷擾不再來!如何用「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自己?》。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新學林,頁309。相關判決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被告所拍攝之莊○○影像及擷圖,被告係在本案處所樓梯間自下而上,朝莊○○背部全身拍攝,莊○○身著短裙持物走上樓梯,其中1秒處,莊○○因在前走上樓梯,裙身甚短,可明顯看到莊○○與臀部相接之大腿根部,莊○○並因裙擺晃動而露出白色內褲。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與臀部相接之大腿根部及白色內褲,係莊○○身體之隱私部位,並無疑問。」
  3.   許澤天,同前註。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
  5.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⑴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準此,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從事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
  6.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查甲○○後製系爭圖片並刊登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之行為,不法侵害乙○○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乙○○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甲○○刪除其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所刊登之系爭圖片,並不得再予使用,乃屬除去及防止其肖像權再受侵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8.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故判斷肖像權是否被侵害,應判斷情節是否重大、當事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準此,被告雖於網路上張貼有原告肖像之影片,惟同前揭論述及權衡判斷下,被告尚不足以課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影片中所呈現之原告照片或影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情節重大而貶損其人格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影片而侵害其肖像權云云,難謂有據,亦無可採。」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I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強制罪的說明,可以參考王琮儀(2020),《迫於情況所逼,拉他人車門怕他離去,係屬強制罪嗎?》。
  11.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12.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13.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2項:「
    I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II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14.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15.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3項:「
    I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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