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要做援交網站。但主機、網址都在國外是否違法?

匿名(進階會員)
2022-12-21 16:40

今天收到一個客戶要做網站,他手下有大概30幾個妹妹都是在做援交的。他只做熟人生意,熟人要看妹妹就把網站給他看。那委託我們做網站,說網站、網址都要國外的(也怕被抓)

btw : 網站照片內容三點不漏、且都滿18歲、無色情影音、無任何性交圖片, 只是單純自已會館內妹妹穿很露骨的照片。

請問我們做網站的人會算違法嗎?若違法涉及到的那些罰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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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以下就您的問題提出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做討論,鑒於您可能有個案需求,建議可以諮詢專業律師,依據個案情況進行協助。

援交會涉及「媒介性交罪」
俗稱的「援交」,或者集團化的「應召集團」,是指犯罪行為人想要藉此獲得利益,而引誘(誘惑或鼓吹)、容留(提供場所)、媒介(居中介紹)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1]或者猥褻行為,而不論最後所引誘、容留、媒介的人有沒有跟其他人從事性交行為,都會成立「媒介性交罪[2]」,而面臨最高5年有期徒刑,也可能被併科罰金10萬元[3]
即使期間有運用架設在國外的網站,在最前面顧客與行為人接頭,或者行為人實際上提供性交場所的時候,行為的地點依舊是在我國境內,故無法規避刑責。
協助提供地點、架設網站,可能成立媒介性交罪幫助犯
法律上的「幫助犯」是什麼意思?
刑法上的「幫助犯[4]」,是指對於他人的犯罪,雖然沒有參與最主要、核心的部分,但仍舊以各種方式提供助力,讓他人可以有效的進行犯罪,常見的幫助犯情形,例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5]
除了客觀上的行為有助於犯罪之外,要構成幫助犯,還需要幫助犯認知到自己的行為是幫助他人從事違法的行為,所以如果已經知道別人要去做壞事了還幫忙,就會是幫助犯。
實務上的媒介性交罪幫助犯情形
典型的情形,例如提供地點,即提供自己自有房屋或租屋處,讓應召集團後續可以從事性交行為,會構成媒介性交罪幫助犯[6]。而提供自己申辦的手機門號發送各種攬客簡訊,或者聯繫上門的顧客,讓應召集團成員可以隱藏真實身分,此類提供手機門號的行為也會成立犯罪[7]
如同提問人問及的架設網站行為,在實務上也曾有人因為幫助應召集團架設、維護網站,而構成媒介性交罪幫助犯的例子[8]
雖然幫助犯相較於媒介性交罪的行為人(也就是法律上的「正犯」),在處罰上可能相對輕微,但依舊會面臨受罰的後果,不可不慎[9]
其他問題
提問人問及網站上「網站照片內容三點不漏、且都滿18歲、無色情影音、無任何性交圖片,只是單純自已會館內妹妹穿很露骨的照片」,至多是不會犯刑法上的散布猥褻物品罪[10],但如前所述,做援交、協助架設網站的行為仍會涉及更嚴重的媒介性交罪,並不是說規避散布猥褻物品罪就沒事。

 

延伸閱讀:
王育章(2022),《介紹性交易》。
王育章(2022),《性交易的處罰》。
楊舒婷(2022),《刑法中的正犯、共犯,分別是什麼意思?》。
楊舒婷(2022),《什麼是幫助犯?只有在旁把風也會構成犯罪的幫助犯嗎?》。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3.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5.   說明可參考王綱(2022),《提供帳戶後發現竟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會犯什麼罪?》。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甲◯◯之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6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1處所(租賃契約期限:民國109年06月06日至110年06月06日),作為不特定男客與從事性交易之越南女子丙◯◯◯為猥褻行為之場所,……。」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無償交予綽號『雅婷』之成年女子,使綽號『雅婷』之成年女子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所屬應召站使用,並在寄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中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接收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回電或留言聯繫媒介性交易使用,其所為係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甲◯◯僅係受委託架設、維護應召站廣告網站,提供予『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及call客機房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應召站成員遂行媒介性交易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客觀上確實對應召站遂行犯罪產生助力,然被告單純製作、維護網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媒介應召女子與客人性交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9.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I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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