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請問這是指地方所立的自治條例都要叫XX市法規、XX縣規章嗎? 可是好像各縣市的法規後面都是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