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法上規定的「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所稱「法規範」,包含1.法律位階的法規範,及2.未達法律位階的法規範兩類。例如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等,屬於第2類。
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了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的一般、抽象之規定,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的效力(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不屬於第2類,因此,不是「法規範憲法審查」的對象。
至於能否成為「裁判憲法審查」的對象,那是另一問題,尚待未來案例發展。
因行政規則雖然沒有經過法律授權而制定,但仍須符合明確性、法律保留
若行政規則有違反上述原則或牴觸憲法、法律的話是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2條由原行政機關廢止嗎?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立法理由第四點,對於「未達法律位階之法規範」所舉「行政函釋」為例,其類型不一。由於非以訂定一般、抽象規定為本質,因此未必都是「行政規則」。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在基本上仍然不會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的效力。舉財政部對於稅法法條的函釋為例,倘若行政法院援引相關函釋而維持某一課稅處分,判決原告(人民)敗訴確定,原告仍有不服時,這是法律見解的爭議,宜循「裁判憲法審查」救濟。惟因憲法訴訟新制實施至今只有一年多,究竟如何才是正確,尚待未來案例發展,方有定論。